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如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金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行為,但已有悔改之心,克制毒品誘惑,現已與毒品絕緣數月,請審酌被告身有殘障,並有高齡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其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相關事項加以審酌後,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九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