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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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壽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00元」後補充「(包含工本費350元、車馬費150元)」、第14行「予 吳振豪 使」補充為「予吳振豪使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 廖元性 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更正為「廖元性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甲○○之自白」並補充更正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間與廖元性共同至新北市○○區○○路之中華電信辦理SIM卡之事,惟辯稱:當時是伊台北的朋友稱他有工人要使用,伊是替台北朋友辦的,當時可能是因伊沒有帶身份證,所以是廖元性辦的,當場辦完在外面即將SIM卡拿給台北的林姓友人,又辦理1張SIM卡工本費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車馬費150元(合計500元),林姓友人將錢拿給伊,伊就拿給廖元性,伊真的不知道對方要拿去做什麼,只是單純幫忙,伊老人家不會想那麼多,如果知道電話會被拿去犯罪,伊就不會辦給他了云云。然按我國電信通訊業者對於用戶申辦電信通訊服務,並無特殊之資格及使用目的等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電信通訊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殊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信服務之理,倘無故向他人借用電信服務使用,實可預見恐係供不法集團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並藉此規避追緝,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實已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稱係透過朋友介紹該林姓友人,惟渠並不知該林姓友人真實姓名,對其確實之住居所,亦僅稱「應該」住在林森北路云云,嗣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找到該林姓友人,其復供稱現在找不到之情(見第7132號偵卷第100頁、第450號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該林姓友人並非熟識,竟帶同他人申辦門號提供使用,所為已與常情有違,顯然縱遭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堪予認定,又該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遭應召站人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 馬伕 吳振豪供證在卷(見第7132號偵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他人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職業、生活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7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7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犯罪聯絡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與廖元性(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甲○○於同日在該服務中心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供其所屬應召站聯絡使用。嗣該應召站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4日起,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僱用吳振豪(已判決確定)在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並提供前開電話予吳振豪使,並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所屬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後,應召站即會撥打先前提供予吳振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該支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軟體作為聯繫,指示吳振豪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前開處所,吳振豪並在附近等候,待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吳振豪前來搭載,而吳振豪則須依應召站指示,每日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均交回應召站。嗣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該應召站通知指示吳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應召女子 趙婷婷 搭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旅館303室與男客 王炳君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303室實施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完畢之趙婷婷、王炳君,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查獲正在等候之吳振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廖元性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婷婷、吳振豪、王炳君之警詢證述。
(三)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5號、105年度簡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炎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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