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零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歸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告李世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濟安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許願盆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15元得手後,經濟安宮之廟公 魏煌哲 即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煌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煌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