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被告黃健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瑀於民國112年3月5日8時46至48分許之期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朱紘德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塑膠袋(內含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之蔬菜、高麗菜、茄子3至4條、豆芽菜、雞肉、鴨肉、素料等物、下合稱上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朱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