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瑋
被   告  徐仁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任職期間發生交
通意外,因被告全權委託原告先行處理和解事宜,最終以新
臺幣(下同)24,348元達成和解,按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
第16條,被告須償還原告15,074元,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另按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
191條之2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2年。
(二)原告起訴狀證物三和解書之右下方之日期欄係記載「中華
民國10年11月20日」,年份不明,然被告與訴外人 陳孝旺
間之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起訴狀證物六通
知書之通知日期為106年7月27日,證物六上之賠償金額
欄載為24,384元,與證物三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一點所載
之賠付金額「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整」相同,可見證物
三和解書是在105年11月20日作成。若證物三和解書可認
係原告與訴外人 龔月花 間之和解契約,則原告至遲於105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龔月花和解時,即已知損害金額及賠
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14日始以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起訴,實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爰提起時效抗辯。
(三)又原告起訴狀證物六之通知書,下方有「可」字之批示及
簽名,顯然此通知書只是公司內部之簽呈稿,該通知上並
無被告之簽收,亦無任何已將此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亦未收到此通知,故此通知書並無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使被
告有收到此通知,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亦視為不中斷,故不論此通知書送達於
被告與否,均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四)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雖簽給原告證物三之切結書,然觀
切結書之內容,不過為授權公司代理處理和解,並依公司
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擔,切結書上並無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具體明確金額,亦無具體之分擔比例,不能認為此切
結書是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5,074元之約定。再者,原告
起訴狀內全無原告已賠付龔月花24,384元之證據,顯然原
告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其要求被告分擔云云,亦無理由,
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亦曾詢問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
後續,原告公司人員曾告知被告不須賠償,如今又起訴請
求,實有悖於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8條、
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龔月花以24,348元成立和
解之時間為105年11月20日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
於105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其應對龔月花賠償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然原告仍遲至108年
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收狀章在
卷可參,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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