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瑋
被 告 徐仁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任職期間發生交
通意外,因被告全權委託原告先行處理和解事宜,最終以新
臺幣(下同)24,348元達成和解,按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
第16條,被告須償還原告15,074元,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另按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
191條之2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2年。
(二)原告起訴狀證物三和解書之右下方之日期欄係記載「中華
民國10年11月20日」,年份不明,然被告與訴外人 陳孝旺
間之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起訴狀證物六通
知書之通知日期為106年7月27日,證物六上之賠償金額
欄載為24,384元,與證物三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一點所載
之賠付金額「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整」相同,可見證物
三和解書是在105年11月20日作成。若證物三和解書可認
係原告與訴外人 龔月花 間之和解契約,則原告至遲於105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龔月花和解時,即已知損害金額及賠
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14日始以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起訴,實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爰提起時效抗辯。
(三)又原告起訴狀證物六之通知書,下方有「可」字之批示及
簽名,顯然此通知書只是公司內部之簽呈稿,該通知上並
無被告之簽收,亦無任何已將此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亦未收到此通知,故此通知書並無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使被
告有收到此通知,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亦視為不中斷,故不論此通知書送達於
被告與否,均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四)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雖簽給原告證物三之切結書,然觀
切結書之內容,不過為授權公司代理處理和解,並依公司
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擔,切結書上並無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具體明確金額,亦無具體之分擔比例,不能認為此切
結書是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5,074元之約定。再者,原告
起訴狀內全無原告已賠付龔月花24,384元之證據,顯然原
告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其要求被告分擔云云,亦無理由,
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亦曾詢問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
後續,原告公司人員曾告知被告不須賠償,如今又起訴請
求,實有悖於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8條、
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龔月花以24,348元成立和
解之時間為105年11月20日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
於105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其應對龔月花賠償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然原告仍遲至108年
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收狀章在
卷可參,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