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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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吳承佑
被   告  李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亦規定甚
明。再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
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二)緣兩造於105年7月間網路交友認識,不到一個月即於10
5年7月18日結婚登記,因雙方分隔新北市、彰化縣兩地
,婚姻初始係利用假日相聚,後因被告向原告聲稱已懷有
身孕、父親要求看原告財力證明等等藉口,要求原告匯款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管作為兩造的購屋基金
,詎料原告於106年1月4日匯款100萬元後,陸續發覺
被告所稱已懷孕,或是其父親要求看財力證明云云,俱屬
虛偽,兩造遂起爭執,後經當時之被告主管游詩文居中揭
調,雙方才於106年2月24日寫下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
二條約定該被告保管之房屋基金100萬元,其中50萬元被
告應於106年2月24日前匯還,另50萬元則留存被告,作
為雙方共同生活時,支付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及子女教育
費用(即系爭50萬元),且於被告匯還原告50萬元後,原
告應於一周內找尋適合供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
全家居住,上情有戶籍謄本、匯款單、合約書可證(見證
據1至3,惟其中證據3之合約書簽約年份誤繕打為105
年),足認被告確有保管原告之系爭50萬元情事。其後原
告依約找到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之2房屋以供
居住,遂與被告共同於106年2月28日和房東簽約,嗣於
3月1日入住,詎料兩造共同搬進彰化市租屋處後數日即
同年3月5日,原告於晚間返家時發覺租屋處門鎖竟遭更
換,經原告找鎖匠開門後,並發覺屋內並有被告邀約之不
詳男子 顏廷霖 在,原告與被告大起爭執,被告旋即大聲喝
斥原告,趕原告出門,雖經原告於隔日即3月6日報警後
,原告始能返回租屋處,在原告與警察一同入內後,被告
竟謊稱屋內無原告物品,原告無奈只能先與警員離開,被
告竟趁原告與警員回警局作筆錄之機會,將原告與小孩的
生活用品一同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是自106年3月6日起
,兩造已然分居而不再共同生活,雙方並陸續互告刑事案
件,後於107年4月19日於 鈞院 協議離婚,上情有租賃契
約書、起訴書、鈞院和解筆錄可證(見證據4、5、6)。
(三)再按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
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
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並未約定寄託期間,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被告返還所保管的系爭50萬元,並請求被告送達一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檢附相似之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供鈞院卓
參(見證據7)。
(四)退萬步言,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另
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競合請鈞院擇一有理由
為原告勝訴判決。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婚姻之初,即
受被告多次欺瞞,被告亦從未告知其有多次刑事前科,在
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亦飽受被告暴力相待,甚至常有不明
陌生人傳送被告與男子親密合照之訊息騷擾,此有新聞、
被告判決書、騷擾訊息可證(見證據8至9),讓原告深
感痛苦,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50萬元,均遭
拒絕,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匯款單、兩造合
約書、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5862號起訴書、和解筆錄、網路新聞、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被告與男子親密合照訊息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8年4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
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
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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