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63號
原   告  林進福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難謂合法。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具狀陳報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被告應將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然原告
  並未釋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本院依照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61,714元(計算式:1156.47平方公尺X1700元/
  平方公尺X18/63=5617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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