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殘刑為1年
3月又25日),復因於100年12月22日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與
本案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
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參之,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雖於100年12月22日犯肇事逃逸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所犯肇事逃逸罪,
被告係因車禍發生後一時失慮逃離犯罪現場,事後已與該案
被害人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
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本案
竊盜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尚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又被告行竊所得鋼索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捐款予育幼院1,600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和
解書及存款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93頁),本院於量刑
時已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