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重型機車(價值
約新臺幣4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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