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陳啓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12月原告收到鈞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39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上載說明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7,382元及自
民國(下同)88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需由原告每月薪資扣
款,惟就88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債權,已經
過16年且迄今已逾19年,超過法律規定15年及5年之請求權
時效,就該部分債權金額經原告統計至少為32萬元,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88年3月15
日屆期無法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77,382元及自88年8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此有
鈞院97年度執字第95395號債權憑證可茲證明。被告遂於
97年對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依法提出訴訟,經鈞院97
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持該
確定判決於97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執執行,並經核發97年度
執字第95395號債權憑證,又於99年10月、104年7月、
105年5月、107年11月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部分亦
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中斷。
(二)又原告曾於99年11月16日向被告給付7,000元之帳款,此
乃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於99年間繳款,視
為承認,時效應重新起算,其後被告復於上開期日分別聲
請強制執行,利息時效亦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而中斷
,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仍未全額清償,又無論本金抑或
利息部分均未罹於時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以本院97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而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39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為上開債權
憑證所記載本金78,548元及其中77,382元,自88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時效消滅
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29條、第137
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取得本院97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
民事確定判決後,曾先後於99年10月、104年7月、105
年5月、107年11月就原告所欠信用卡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核與其所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95395號債權憑證之
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及
利息債權,分別自97年、99年10月、104年7月、105年
5月、107年11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間,均未逾5年
及15年至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以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
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另主張就88年8月14日起至
97年被告取得本院97年板小字第1100號民事確定判決前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乃屬發生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已為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
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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