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價值
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及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確定,於10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
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
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上開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均屬
財產型犯罪,且被告因於105年6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復於106年10月30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
年5月7日確定(嗣於10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另其早於105
年9月間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7月16以107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5年
6月22日犯竊盜罪及於同年9月間犯幫詐欺取財罪,其中所犯
竊盜罪所處拘役50日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於106年10月30日即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後,旋於107年5月26日
即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具財產法益性質之
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被告所行竊機車之價值、被告於107
年5月26日行竊後,被害人於107年6月1日即領回遭竊機車(
見警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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