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
被告林俊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9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9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案件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9
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
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