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吳家明
被   告  段祈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參佰肆
拾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7元,及自民國101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既係對
於被告擴張及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段祈夢於100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位於
新竹市○○路○段○○○號8-10室之房屋使用(含電視、冰箱
、洗衣機、冷氣、電扇各一臺、鑰匙5支、門禁卡2只),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租
金為每月6,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及水費均由
被告負擔,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100年11月間未經點交即私自搬離,目前尚積欠原告
100年10月份房租6,000元及違約金6,000元;又被告於租
賃期間使用之水費347元、電費4,047元亦由原告繳納;另
原告所有提供被告使用之洗衣機、床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燒傷損害,經原告送修估價所需維修費用,計洗衣機1,60
0元(材料1,000元、工資600元)、床墊3,000元(材料
1,900元、工資1,100元),以上共計20,994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100年1月水費催繳通知單、100年11月電費通知
收據、洗衣機及床墊維修估價單、損傷照片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4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6,0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10
0年10月份租金6,00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100年10月份之租金。
2.違約金部分: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提前
遷移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出租人)1個月租金,
乙方決無異議。」,而依此部分契約條款之文義內容觀之
,乃係賦予承租人一方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單方面提前
搬離承租之房屋而終止租約,不再繼續租用承租之房屋,
惟其代價乃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計
算之金額,用以彌補出租人可能受到之損失,藉以平衡出
租人、承租人雙方之利益。且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內容
,並未約定承租人欲於租約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約時,須先
得到出租人之同意,其終止租約始生效力,況再綜觀系爭
租約之整體內容,亦未有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經
出租人同意之文句或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承租人於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出租人以1個月租金計
算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既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搬離,則
原告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即
6,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3.積欠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於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自負有繳納租賃期間所生水電
費用之責,原告繳納被告所積欠之水電費後自得依租約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代為墊付之水費347元、電費4,047元,共計4,394元。
4.洗衣機、床墊維修費用部分:
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以原狀返還出租人時,自應
對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租
約,因被告單方面提前搬離承租之房屋而終止,已如上述
,而原告所有提供被告使用之洗衣機、床墊,受有燒傷、
污漬之損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損傷照片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經原告送修估
價所需維修費用,計洗衣機1,600元(材料1,000元、工
資600元)、床墊3,000元(材料1,900元、工資1,100
元),並提出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大
益木器行估價單各1紙為證,惟上開洗衣機、床墊所需維
修費用所含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則修復時材料更
新之費用應扣除折舊。經查:
⑴上開洗衣機係原告於99年6月2日購買,業據原告供述在
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100年11月間),已使用約1年
又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洗衣機維修費用為1,600元,其
中零件費用1,00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洗衣
機屬洗衣設備,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為53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所示)。據此,上開洗衣機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
為更新材料折舊後之金額534元、工資600元之合計,而
為1,134元。
⑵又前開床墊係原告於99年6月2日購買,亦據原告供述在
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100年11月間),已使用約1年
又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又本件床墊維修費用為3,000元,其
中材料費用1,900元,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原告請求之床墊(編號0000000-
00)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依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上開床墊更新材
料折舊後金額為1,01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此,該床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1,015元、工資600元之合計,而為1,615元

四、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
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
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
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
(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因出租前開房屋而受領被告
所交付12,000元押租金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而揆諸上開見解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無待當事人表示。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6,000元、
水費347元、電費4,047元及洗衣機、床墊回復原狀所需維
修費用1,134元、1,615元,是被告因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應給付原告共計13,143元(6,000+347+4,04
7+1,134+1,615=13,143),經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2
,000元抵償後,再加上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6,000元,準此,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為7,143元(13,143-12,000+6,000=7,143)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一:
┌───────────────────────┐
│原告所有洗衣機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0000.369=369│
├─────┼─────────────────┤
│第二年折舊│(1,000-369)0.3695/12=97│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000000000=53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附表二:
┌───────────────────────┐
│原告所有床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9000.369=701│
├─────┼─────────────────┤
│第二年折舊│(1,900-701)0.3695/12=184│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0000000000=1,01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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