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庭碩
法定代理人 張郁婕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何孟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 尤嘉偉 」之
記載,應更正為「張庭碩(原名:尤嘉偉即 張嘉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 陳明 其於判決前即已先後更名為張嘉偉、張庭碩
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1件為證,足見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