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虎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吳祐吉
被 告 陳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
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 陳溫州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温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將被告「陳温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誤寫為被告「陳溫州」(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當事人姓
名,確實應為陳温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
正本及原本之錯誤,不影響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認定,屬於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