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然其所得價值不高,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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