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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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庭碩
法定代理人  張郁婕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陳浩柏
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楊麗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作
成之和解筆錄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 尤嘉偉 」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庭碩(原名:尤嘉偉即 張嘉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訴訟上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告 陳明其 於和解前即已先後更名為張嘉偉、張庭碩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1件為證,足見本件和解筆錄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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