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5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
被 告 黃國誠
黃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國誠、黃重成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597-46、597-
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3)及其上同地段13915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1年1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黃國誠、黃重成就前項房地於民國9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誠、黃重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國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60,624
元及其利息(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竟於民
國91年12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9
7-46、597-1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915建號建物(以
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重
成,斯時被告 黃誠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國誠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黃重成時,既對原告負
有債務,而被告黃國誠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黃國誠
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為親友關係,按依
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
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
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惟
被告黃重成與被告黃國誠為親友,就被告黃國誠負有債務
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黃重
成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聲請鈞院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
⒈被告間於92年1月14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597-46
、597-1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915建號建物(即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國誠、黃重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為
憑,而被告黃國誠、黃重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
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國誠為系
爭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黃國誠於
9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重成,已如前述。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原則,被告黃國誠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予被告黃重成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
,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黃重成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黃國誠與被告黃重成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黃重成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誠所有,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20元(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