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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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 蔡進凱 相對人 李暄佩 即喬樂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雙方當場會算,資方應給付勞方任職期間(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月10日)薪資計1萬3075元,雙方同意以1萬3000元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商號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查喬樂商行為李暄佩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引說明,自應以李暄佩為本件訴訟主體,聲請人狀載相對人為「喬樂商行,法定代理人李暄佩」,容有未洽,爰予更正為「李暄佩即喬樂商行」,先此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5年12月13日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5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雙方當場會算,資方應給付勞方任職期間(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月10日)薪資計1萬3075元,雙方同意以1萬3000元和解」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9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00589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075元部分,惟此與前揭調解紀錄內容不符,故聲請人就超過13,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