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告 林雪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 邱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瓊雯
邱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4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查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完全被排除在外,為此原告先前曾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但始終沒有結果。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因兩造間尚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地本身為三房二廳二衛格局,僅單一出入口之公寓,尚無從加以分割使用,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變價分割,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兩造間於民國83年10月5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從未支付系爭房地任何價款云云,均非事實。查原告係於民國80年年底左右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由原告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找人與屋主商談,最後雙方以總價468萬元成交,其中頭期款係以原告的存款160萬元支應,被告分文未出,剩餘的價款則係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20年,每月支付約1萬餘元的本息,自原告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按月扣款。之後被告於83年9月間發生婚外情,原告忍無可忍之下才與被告離婚並遷出系爭房地,故而未再給付每月的貸款,且因系爭房地都是由被告及其家屬所居住使用,所以被告也才同意自行負擔後續每月的貸款。由此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並非分文未付,被告所辯毫無可採。次查,兩造間離婚協議書雖有明文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之1/2持有權過戶給兒子邱義信,但是因為邱義信認為系爭房地是原告辛苦花錢買來的而不願意接受,所以原告至今才未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邱義信。再者,兩造間離婚協議書至今逾15年以上,已罹於時效,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有1/2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退步言之,倘依被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伊,再由被告向原告為找補云云,惟查被告之資力有限,根本無從找補,若日後被告無力履行找補之義務時,豈非又須拍賣系爭房地?如此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毫無實益等語,本件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1/2。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請求。查兩造前為夫妻,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由被告出資全部頭期款所購,之後銀行貸款也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從未支付分文,目前貸款已經全部繳清。兩造現已離婚,雙方前於民國83年10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定原告就其系爭房地之1/2持有權過戶給兒子邱義信,剩餘的貸款則由兩造各負擔1/2,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存在,可知系爭房地並非無未定分割方法之協議,只是原告迄今不為履行而已,倘如今系爭房地欲為分割,基於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應優先以上開協議之方法行之。退萬步言,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之子女及其等家屬所居住使用,兩造之子邱義信亦設籍於此,原告不僅從未就系爭房地支付任何價款,對居住此地的子女更從未聞問,現原告僅憑一己之私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可能致使兩造子女流離失所,恐失情理之平。是系爭房地如不依兩造間上開協議之方法分割,則宜將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分配予被告。又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從83年11月14日至91年1月17日止之剩餘貸款金額共2,301,304元之一半即1,155,152元,原告未負擔,均由被告代為清償,主張被告代為清償之貸款債務1,155,152元部分,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可分得之補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117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曾經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係位於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四層,樓層登記面積為84.65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1.47平方公尺,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2;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一棟五層樓之舊式公寓,為三房二廳二衛格局,僅單一出入口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暨周邊環境照片、房屋室內格局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11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依此情況,系爭建物倘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雙方各分割所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外,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減損,倘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亦將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除造成雙方日後使用上之不便外,甚且有危害人身財產居住安全之虞。準此,綜觀前揭情事,足堪認定本件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非為適宜之分割方法。復查兩造於83年10月離婚後,原告即遷離系爭房地,目前系爭房地為被告及其子女家屬所占有使用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被告主張同意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被告,再由被告對原告施以金錢補償之方案一節,本院參酌系爭房地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有可能為外人所購買,為求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價值得以延續,以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家人方屬較為適宜,故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尚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係將搬遷之影響及損失減至最低之最適當方式,且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及求得共有人最大利益,爰核認本件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共有物分歸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適當。至被告主張應以兩造間前於83年10月5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定原告就其系爭房地之1/2持有權過戶給兒子邱義信為本件分割方法云云,並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且縱認兩造上開約定係屬雙方先前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所達成之協議,惟該紙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於83年10月5日所簽訂,本件既經原告表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無從請求履行,足認該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應認為身為共有人之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法院如認當事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依法定方法為分割,而依民法第824條各項規定所揭示之分割方式,僅得由身為共有人之人受分配權利,本件系爭房地所公示登記之所有權人僅為原、被告二人,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自無從由非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受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是被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即無足採。
㈢、末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價均稱現在至少有850萬元,另就補償金之計算基準則均同意由法院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查詢資料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查,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該屋附近於104年7月、10月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1,975元、107,34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如以系爭房地層次加計附屬建物面積總計96.12平方公尺為核算,金額分別為9,801,837元、10,317,713元,與兩造自陳系爭房地價值約850萬元,換算平均值為9,539,850元【(9,801,837+10,317,713+8,500,000)÷3=9,539,850元】,準此,堪認系爭房地價值為950萬元,應屬公允、符合市場行情,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950萬元,從而原告應得之補償金額為475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2=475萬元)。
㈣、至於被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要各自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兩造離婚後,從83年11月14日至91年1月17日止之剩餘貸款金額共2,301,304元均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為原告代為清償之貸款債務1,155,152元部分,應與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補償金抵銷等語,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37頁)。原告則辯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有支付頭期款、仲介費合計約166萬元及兩造離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等語。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法院判決採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後,始對原告負有上開475萬元之金錢補償債務,該金錢補償債務既為本件分割方案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俟本件判決確定時,兩造間始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金錢補償之債務既尚未確定發生,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之抵銷抗辯暨無理由,則被告上開主張之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經本院審酌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475萬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經本院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兩造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建│1992│林雪61/10000│││段426地號土地│││││││││邱顯揚61/10000│└─┴────────┴──┴──────┴────────┘┌───────────────────────────────────────┐│建物標示│├─┬───────┬───────┬──────┬──────┬───────┤│編│基地坐落│建號暨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兩造應有部分│備註││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和│新北市板橋區和│四層:84.65│林雪1/2│共有部分:│││平段426地號土│平段2436建號│陽台:11.47││新北市板橋區和│││地│--------------││邱顯揚1/2│平段1843建號││││新北市板橋區和│││(772.89平方公││││平路174巷7號4│││尺,權利範圍││││樓│││9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