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王克民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告 林富宗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229,036元:
⒈醫療費用共9,16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166元。原告因急診檢查診斷有腦震盪之症狀,出現暈眩、噁心、嘔吐等病徵,又因車禍受創及過度驚慌害怕,頭痛暈眩外更有血壓異常及伴隨著胸悶、喘不過氣等不適,而至心臟血管專科進一步檢查診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身體不平衡、走路重心不穩且不自主往右偏移,恐有損及內耳平衡系統之虞,而至耳科就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膝挫傷、髖挫傷之傷害,送醫時原告即發生尿失禁,腿部、腰部及右側肩部深感劇烈疼痛,身體及下肢有大面積瘀青腫脹,原告因腰部仍有持續疼痛之感,而至腎臟科及泌尿外科就診,以上原告就診之科別,與本件腦震盪及髖挫傷等傷勢,通常伴隨發生身體不適等症狀悉屬有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9,166元。
⒉看護費用共180,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不得因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務,亦非不得以金錢衡量之,向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採。原告為高齡85歲之長者,身體本為硬朗、行走自如頗為正常,然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傷害後,有頭痛暈眩、嘔心噁吐等腦震盪症狀,重心不穩,隨時有摔倒之危險,需人從旁攙扶以免跌倒;更因原告膝蓋及腰部遭撞擊倒地受有挫傷,全身瘀青腫脹疼痛,已無法自行起身坐臥及沐浴如廁,需要他人協助照護及換藥敷藥,已無法如往常一般行走自如,自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自本件事發後仍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中因腦震盪症狀持續至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年事已大且伴隨有前述情形,目前仍需他人從旁協助保護以免摔倒之危險,則計算原告需仰賴親屬間看護照料期間,至少自本件車禍發生起應有90日之期間,如依大臺北地區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一般行情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期間90日=180,000元)。
⒊生活輔具費用共5,8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有購置護腰帶、四腳拐杖、冰枕等生活輔具之必要,共支出護腰帶3,700元、四腳拐杖1,700元、冰枕1,000元,合計6,400元,原告起訴時因未保留收據僅憑記憶金額而請求5,800元,為免補繳裁判費之勞費,原告本項請求仍以5,800元為準。
⒋交通費用共114,070元:
原告自103年2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9月30日,共支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合計114,07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外出事由,除因本件傷勢赴醫療院所就診外,大抵均是因原告任職中心診所醫院及松山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之工作必要,定期於每星期二、四至中心醫院及每星期三、五至松山醫院之門診看診工作;另固定門診時間以外,原告尚需不定時與中心醫院其他科別醫師進行病患之會診工作,因而原告需支出從住家至中心醫院及松山醫院之交通費用,且由鈞院函詢中心醫院函覆結果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勢有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3個月期間,原告於需看護期間內支出計程車資合計48,555元(計算式:二月份計程車資9925元+三月份計程車資17
265元+四月份計程車資15175元+五月份自5月1日至5月11日計程車資6190元=48555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另
103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交通費用支出,雖已逾需看護3個月期間,惟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該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前,子女長居美國,原告至美國探親居住時,在當地均是獨自一人駕車,早已養成自駕車習慣,況原告身體頗為硬朗、精神狀況健康且注意力集中,在臺本是一人獨居生活,日常外出及工作往返,均不假他人而自行駕車往返,卻因遭逢本件事故,肉體上皮肉傷害雖已復原,但體力早已大不如前,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衰退,而精神上創傷無法平復,目前對獨自走路上街,面臨往來車輛更有恐慌、畏懼等恐慌症症狀,有賴精神藥物減緩,已無力自行駕車,加諸原告已高齡85歲,因本件傷勢走路緩慢、走路會向右偏移需人從旁攙扶以免跌倒,更無法如同一般正常健康之人可以搭乘公車大眾運輸工具,從而,原告因工作往返,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有實際支出交通車資之事實,有計程車資單據可參;而原告請求期間計算至103年9月30日為止,蓋因最晚在103年9月間仍有因本件傷勢赴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原告傷勢並未復原,故交通費用請求期間截至103年9月30日為止。
⒌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20,000元:
原告為任職松山醫院精神科及中心綜合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且其自87年1月1日起即擔任中心綜合醫院精神科專業醫師迄今,為專業且資深之精神科醫生,於業界夙負盛名,且基於病患常久信賴關係,及精神疾病治療通常均為長期慢性療程,原告雖已高齡但仍然為執業醫生無法退休,繼續以其專業知識及豐富之看診經驗親自診察病患,依松山醫院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103年4月至103年8月薪資所得為572,000元,每月薪資所得為114,400元(計算式:572,000元÷5個月=114,400元),原告因103年
1月出國與親友在國外過年及同年2月2日回國,同年2月11日即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自103年2月間至同年4月以前,長達1個多月期間無法至松山醫院看診,故松山醫院薪資所得係自103年4月起算。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係包括原告於松山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1個月無法看診之損失,姑不論單以松山醫院1個月薪資已高達114,400元,再加計中心綜合醫院門診收入減少,並不僅只有120,000元而已,原告請求金額已低於實際薪資收入甚多。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
原告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歷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榮民總醫院特聘精神科主治醫師、前第一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國立師範大學心理衛生中心副教授職專科醫師、松山精神科醫院及南光精神科醫院主治醫師,目前仍擔任中心綜合醫院精神科及暘基醫院主治醫師。原告雖已高齡85歲,身體仍尚稱硬朗、健康,因突然遭逢本件意外傷害,其身體機能均大幅度衰退,大不如前,況原告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力道之猛烈,使得被告車輛前方留下明顯擦撞痕跡,更可見原告是以一老邁的肉身,來承受汽車板金如此重力之撞擊,其身體心理所受創傷不可謂不大,原告甫受撞擊時,當時身體全身劇烈地疼痛、感覺天旋地轉且意識不清而暈眩之狀況,導致原告心生極度害怕、恐懼及不安之感,更讓原告留下極為深刻且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及陰影,造成原告事發後依然有恐懼、憂慮且情緒不穩的情形,失眠、噩夢連連、睡夢中驚醒狀況不斷,在馬路上行走及面對往來車輛時,更有害怕、畏懼,陷入憂鬱、驚恐及恐慌之情緒反應,縱使吃藥亦無法明顯改善,原告更因生活起居、行走所生不便,需要他人從旁照料協助,更讓原告心生困擾、恐成為他人麻煩累贅之愧疚感,是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折磨,因其高齡之故,更已達嚴重且難以承受之程度,原告只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為800,000元,係原告已充分考量本件事發經過及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因素後始據以求償之金額,然該金錢實無從衡量及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楚。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166元、看護費用18萬元、購買生活輔具支出5,800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2萬元及103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之計程車資支出等均不爭執。惟103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計程車資65,515元支出過高,另精神上損害賠償超過15萬元部分,被告亦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5、16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14號卷第5、6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該案偵審卷宗影本)。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166元(見本
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7至25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⒊原告高齡85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
傷害,需專人在側照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期間90日=180,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傷勢有購置護腰帶、四腳拐杖、冰枕等生活輔具
之必要,共支出護腰帶3,700元、四腳拐杖1,700元、冰枕1,000元,合計6,40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生活輔具照片及估價單影本)。⒌原告為任職松山醫院精神科及中心綜合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松山醫院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103年4月至103年8月薪資所得為572,000元,每月薪資所得為114,400元(計算式:572,000元÷5個月=114,400元),原告自103年2月11日後至同年4月,長達1個多月期間無法看診,原告於松山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1個月無法看診之損失至少12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松山醫院
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
⒍原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3個月需看護期
間,支出計程車資合計48,555元(計算式:二月份計程車資9925元+三月份計程車資17265元+四月份計程車資15175元+五月份自5月1日至5月11日計程車資6190元=48555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交通費用收據電子檔)。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金額為若干?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若干?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偵審卷宗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5、16頁,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14號卷第5、6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8,64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9,16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16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電子檔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㈠第22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6
6元,即屬有據。⑵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高齡85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傷害後,有頭痛暈眩、嘔心噁吐等腦震盪症狀,重心不穩,隨時有摔倒之危險,需人從旁攙扶以免跌倒;更因原告膝蓋及腰部遭撞擊倒地受有挫傷,全身瘀青腫脹疼痛,已無法自行起身坐臥及沐浴如廁,需要他人協助照護及換藥敷藥,已無法如往常一般行走自如,自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自本件事發後仍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中因腦震盪症狀持續至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年事已大且伴隨有前述情形,目前仍需他人從旁協助保護以免摔倒之危險,其仰賴親屬看護照料期間至少3個月,依大臺北地區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一般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期間90日=18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傷害,於
103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4月26日、5月20日及6月1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症狀為頭暈、易跌倒,建議需人在側照護,受傷後,3個月應有人照顧。又原告於103年2月18日、2月25日亦至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陣發性頭昏及走路不穩、容易跌倒,已有1個月之久,臨床診斷為後循環障礙等情,有中心綜合醫院104年9月1日0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至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即屬有據。
⑶購買生活輔具5,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有購置護腰帶、四腳拐杖、冰枕等生活輔具之必要,共支出護腰帶3,700元、四腳拐杖1,700元、冰枕1,000元,合計6,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生活輔具照片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生活輔具費用中之5,800元,即屬有據。
⑷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20,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松山醫院精神科及中心綜合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依松山醫院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10
3年4月至103年8月薪資所得為572,000元,每月薪資所得為114,400元(計算式:572,000元÷5個月=114,400元),原告自103年2月11日後至同年4月,長達1個多月期間無法看診,原告於松山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1個月無法看診之損失至少1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松山醫院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20,000元,自屬有據。
⑸交通費用63,680元:
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9月
30日,共支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合計114,07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外出事由,除因本件傷勢赴醫療院所就診外,大抵均是因原告任職中心診所醫院及松山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之工作必要,定期於每星期二、四至中心醫院及每星期三、五至松山醫院之門診看診工作;另固定門診時間以外,原告尚需不定時與中心醫院其他科別醫師進行病患之會診工作,因而原告需支出從住家至中心醫院及松山醫院之交通費用,且由鈞院函詢中心醫院函覆結果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勢有
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3個月期間,原告於需看護期間內支出計程車資合計48,555元(計算式:二月份計程車資9925元+三月份計程車資17265元+四月份計程車資15175元+五月份自5月1日至5月11日計程車資6190元=48555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另103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交通費用支出,雖已逾需看護3個月期間,惟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該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前,子女長居美國,原告至美國探親居住時,在當地均是獨自一人駕車,早已養成自駕車習慣,況原告身體頗為硬朗、精神狀況健康且注意力集中,在臺本是一人獨居生活,日常外出及工作往返,均不假他人而自行駕車往返,卻因遭逢本件事故,肉體上皮肉傷害雖已復原,但體力早已大不如前,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衰退,而精神上創傷無法平復,目前對獨自走路上街,面臨往來車輛更有恐慌、畏懼等恐慌症症狀,有賴精神藥物減緩,已無力自行駕車,加諸原告已高齡85歲,因本件傷勢走路緩慢、走路會向右偏移需人從旁攙扶以免跌倒,更無法如同一般正常健康之人可以搭乘公車大眾運輸工具,從而,原告因工作往返,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有實際支出交通車資之事實,有計程車資單據可參;而原告請求期間計算至103年9月30日為止,蓋因最晚在103年9月間仍有因本件傷勢赴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等情,並提出附表三之一交通費用明細、交通費用收據電子檔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25頁)。被告對於原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8,555元,並無爭執,惟抗辯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計程車資65,515元支出過高等語。
③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膝挫傷及髖挫傷之傷害,
於103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4月26日、5月20日及
6月1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症狀為頭暈、易跌倒,建議需人在側照護乙節,有中心診所104年9月1日0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至14頁),有如前述,足徵原告至少迄103年6月12日仍有頭暈、易跌倒之症狀存在,而無法自行駕車外出,是原告主張其需仰賴搭乘計程車至松山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上班,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之交通費用支出共63,6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支出,距車禍發生後已逾4個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勢之關連性,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歷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榮民總醫院特聘精神科主治醫師、前第一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國立師範大學心理衛生中心副教授職專科醫師、松山精神科醫院及南光精神科醫院主治醫師,目前仍擔任中心綜合醫院精神科及暘基醫院主治醫師。其雖已高齡85歲,身體仍尚稱硬朗、健康,因突然遭逢本件意外傷害,其身體機能均大幅度衰退,大不如前,原告以一老邁的肉身,承受汽車如此重力之撞擊,其身體心理所受創傷不可謂不大,原告甫受撞擊時,當時身體全身劇烈地疼痛、感覺天旋地轉且意識不清而暈眩之狀況,導致原告心生極度害怕、恐懼及不安之感,更讓原告留下極為深刻且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及陰影,造成原告事發後依然有恐懼、憂慮且情緒不穩的情形,失眠、噩夢連連、睡夢中驚醒狀況不斷,在馬路上行走及面對往來車輛時,更有害怕、畏懼,陷入憂鬱、驚恐及恐慌之情緒反應,縱使吃藥亦無法明顯改善,原告更因生活起居、行走所生不便,需要他人從旁照料協助,更讓原告心生困擾、恐成為他人麻煩累贅之愧疚感,故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折磨,因其高齡之故,更已達嚴重且難以承受之程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為8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800,000元金額過高等語。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以原告高齡85歲,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精神上驚恐及身體不適,並影響其從事數十年之精神科醫師工作,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高齡8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精神科醫師,月收入1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地價值共
700餘萬元;被告現年67歲,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告陳報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78,64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166元+看護費用18萬元+生活輔具費用5,8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萬元+交通費用63,6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78,6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