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劉玉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許殷彰
碩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秉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請求移轉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固在苗栗縣,而非屬本院轄區,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碩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碩億不動產公司」)銷售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原告碩億不動產公司收受買受人許殷彰之定金後,被告拒不收取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本件係因不動產委託銷售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在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而原告許殷彰係因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方與負責銷售之原告碩億不動產公司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交付定金新台幣46萬元予原告碩億不動產公司後,因被告拒絕與原告許殷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乃基於買賣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兩造實係因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及買賣系爭房地事項涉訟,堪認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任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本院起訴,被告抗辯本件屬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