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琴前為保險業務員,亦為 尚宏 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人,明知尚宏公司雖持續對外宣稱與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簽約提供「小型黃金訂盤價合約交易」,可對外銷售黃金期貨,然本質上屬輾轉將投資款匯至境外銀行帳戶之違法吸金集團,且尚宏公司設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業於民國96年10月初遭控管,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匯入(即入金),故投資人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擁有該期貨點數之投資人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而尚宏公司遂於96年10月6日禁止投資人入金,並於同年月20日禁止投資人出金,如需出入金,僅可透過投資人內部轉讓點數之方式為之,亦即尚宏公司既有投資人於該段時期所取得之出金現款,均為其他資淺投資人之入金款項,惟被告為期順利取回其先前投資在尚宏公司之資金,竟與另案被告 王世憲 (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分別稱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由被告胞妹 陳桂杏 (後更名為陳元慧,以下仍稱陳桂杏)帶同陳桂杏之友人即告訴人 徐愛貞曾紫禎 前往被告租用位在桃園南崁某處之辦公室(下稱本件辦公室),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即惡意隱瞞尚宏公司於當時已無法入、出金之重大事項,推由另案被告王世憲出面解說黃金期貨業務投資模式及收益,一再強調投資必定保本,向告訴人2人大力遊說,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挹注資金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並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850元至另案被告王世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填寫授權書,將其在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戶之期貨點數悉數轉入告訴人2人之期貨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下旬,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原地址,告訴人2人所擁有之期貨點數無法出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為單純之投資人,對於另案被告王世憲以投資黃金期貨之名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匯款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本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即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供稱係被告為求順利出金而要求其不得告知告訴人2人關於尚宏公司已經不能入、出金等情,是另案被告王世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未曾為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等犯罪之供詞,則另案被告王世憲嗣後改為與該案偵查中相異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自屬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未據該案承辦檢察官加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故本案檢察官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之證據並斟酌共犯王世憲上開供述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究。
三、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有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即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多次聲請傳喚另案被告王世憲到庭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第137頁、第157頁反面),顯無明示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又另案被告王世憲未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本案審理時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考其於前案偵查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供述之內容,實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證據,自有使用其供述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然依另案被告王世憲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客觀情境觀之,另案被告王世憲係於其本人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除未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外,其供述之內容係稱其係受被告利用、應被告要求才向告訴人2人講解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過程,且係被告要求其不得向告訴人2人提及尚宏公司已經不能入、出金等重要事項,其才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等語,是另案被告王世憲欲推卸其被訴詐欺取財罪責之意,彰彰甚明,實難認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另案被告王世憲上開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證人 詹澤仁盧瑞青 於前案偵查及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書、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案件卷宗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尚宏公司客戶帳戶紀錄報表、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出金委託單、本金贖回聲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而結識另案被告王世憲,曾提供本件辦公室供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
2人解說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方式,並曾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後領取另案被告王世憲匯入之出金款項50萬8,24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尚宏公司黃金期貨的投資人,伊有跟另案被告王世憲提過想要出金,也有填寫出金申請書及本金贖回聲明書,之後另案被告王世憲就將伊的出金款項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伊不知道這些錢是告訴人2人的投資款,伊也不知道另案被告王世憲會這樣做,伊是到96年11月30日才知道尚宏公司已經無法正常入、出金,當初是伊胞妹陳桂杏帶告訴人2人到本件辦公室,當場是另案被告王世憲跟告訴人2人解說黃金期貨,伊沒有跟告訴人2人介紹黃金期貨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因保險業務認識告訴人曾紫禎,被告亦於96年10月2日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而結識另案被告王世憲,被告胞妹陳桂杏則於96年10月27日帶同其友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本件辦公室,由另案被告王世憲在現場向告訴人2人解說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投資模式及收益,告訴人2人遂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2萬7,85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另案被告王世憲取得上揭款項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即盧瑞青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元,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投資人盧瑞青匯款25萬2,54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徐愛貞匯款12萬7,
85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紫禎匯款12萬7,85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世憲匯款50萬8,
240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尚宏公司客戶帳戶紀錄報表(客戶名稱:徐愛貞、曾紫禎、陳桂琴)共3份、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共2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下稱他4909卷)第8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557號偵查卷(下稱偵17557卷)第32頁;前案第一審卷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114-2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2人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於偵查、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是認識被告的妹妹陳桂杏及告訴人曾紫禎,告訴人曾紫禎 向伊表 示有個不錯的投資案,要不要去看看,於是陳桂杏就在96年10月27日帶伊與告訴人曾紫禎一起過去本件辦公室,本件辦公室是有OA設備的開放式空間,當時還有被告、陳桂杏、另案被告王世憲及詹澤仁夫妻在場,這個投資案就是投資香港的黃金期貨,當時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告訴人曾紫禎、陳桂杏4人在桌子旁聊投資黃金期貨的事情,主要是另案被告王世憲及陳桂杏跟伊們解說投資案,被告當時在旁觀看,也有在本件辦公室走來走去、繞來繞去,當時本件辦公室還在裝設電腦,伊印象中被告沒有坐下來,被告都是站著比較多,只有偶爾過來插話說這個投資案很值得投資,另案被告王世憲跟伊們說投資1口是港幣3萬元,將錢匯到香港去買黃金期貨,之後可以上網搜尋尚宏公司並輸入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可以查看當天買賣的交易狀況,是由另案被告王世憲幫伊們操盤,獲利是操盤手與投資人對分,虧損的話另案被告王世憲會將本金全數返還,當時被告與詹澤仁有打開電腦顯示他們投資期貨的獲利狀況給伊們看,伊確實有看到被告的投資獲利狀況,被告也有表示這個投資案獲利豐富,伊有決定要投資,也有簽契約書,但是被陳桂杏拿走了,伊在96年10月29日去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匯投資款,匯款的金額就是另案被告王世憲所說的港幣3萬元換算成新臺幣並加上匯款至香港需要的水費,一共是12萬7,850元,匯入的帳戶是陳桂杏寫給伊的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另案被告王世憲沒有跟伊提到尚宏公司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也沒有說伊投資的點數是由被告帳戶移轉過去的,伊也不知道另案被告王世憲將伊所匯的款項轉匯給被告,如果被告有告訴伊尚宏公司已經不能出入金,而是要從被告自己的帳戶來做款項的出入,表示這間公司已經出現狀況,伊當然會考慮是否投資,伊在當天去本件辦公室之前或之後,伊都沒有與被告聯繫過等語綦詳【詳偵17557卷第29至30頁;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32卷)第42至43頁;前案第一審卷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紫禎於偵查、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及陳桂杏,被告曾經跟伊招攬過保險,伊是透過陳桂杏才知道尚宏公司,陳桂杏有參與尚宏公司的黃金期貨投資,也有跟伊提起這個投資案獲利不錯,伊有想要投資,所以96年10月27日陳桂杏就帶伊與告訴人徐愛貞一起到本件辦公室聽黃金期貨投資案的說明,當場還有被告、另案被告王世憲及一些工作人員,是另案被告王世憲用電腦螢幕投影解說這個投資案,另案被告王世憲說他是操盤手,有出示被告投資狀況給伊們看,印象中被告沒有過來表示這個投資獲利良好而遊說伊們投資,伊只記得電腦顯示被告投資的狀況不錯,且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這個投資保證還本、獲利對分,伊才決定投資,陳桂杏當場寫了另案被告王世憲的帳戶向伊們表示要匯款就是匯到這個帳戶,伊就在96年10月29日匯款12萬7,85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其中包含另案被告王世憲要將款項匯到香港的手續費,另案被告王世憲解說的過程中,陳桂杏都在旁邊陪伊們,被告則是在本件辦公室內走動,有時過來關心一下投資案談到什麼狀況,有時去忙自己的事情,另案被告王世憲解說的時候沒有提到尚宏公司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且不能出入金,也沒有提到伊所投資的點數是由被告的點數移轉過去的,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投資,在伊前往本件辦公室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聯絡過投資黃金期貨的事情等語相符【詳同署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偵查卷(下稱他3659卷)第28至35頁;偵17557卷第29至30頁;偵續32卷第42至43頁;前案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至92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考量證人徐愛貞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證人曾紫禎僅曾因保險業務而結識被告,彼此均無重大仇隙,證人徐愛貞、曾紫禎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2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為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亦有上開匯款憑證可佐,堪認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故另案被告王世憲刻意隱瞞尚宏公司已於96年10月6日及20日分別禁止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重大事項,向告訴人2人表示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保證還本,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以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且另案被告王世憲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前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前案第二審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以,另案被告王世憲確實有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是否已知悉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一節,經查,被告雖係96年10月30日取得另案被告王世憲匯入之出金款項50萬8,240元,然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至實際取得出金款項,衡情自須一段作業時間,尚無可能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日,即可取得出金款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96年10月10幾或20幾日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要出金,至96年11月初經其秘書盧瑞青告知電腦上看不到尚宏公司黃金帳戶資料,其才知道無法入、出金,其至96年11月30日才找到另案被告王世憲並簽署協議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惟卷內未見任何被告於96年10月10幾或20幾日填寫表示欲出金之申請文件(按偵17557卷第27頁反面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係被告於96年11月7日出金港幣3萬元,與本案無關;同卷第15頁之「本金贖回聲明書」則為被告於98年12月2日簽署之文書,亦無可能為被告申請出金時書寫之文件),縱認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填寫之文件格式如同其於96年11月7日填寫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詳偵17557卷第27頁反面),然觀諸該「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原先設定須填寫之欄位僅有帳戶號碼、戶名、日期、轉出金額及申請人簽名欄,下方之「出金委託」欄位亦係被告委託另案被告王世憲代為辦理出金事宜之意,其上記載「公司轉入 李鳳珠 TZ000000000」等文字則非被告自行書寫註記(按與被告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即無法以被告於96年11月7日填寫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據以推論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其上亦有記載點數轉讓等文字且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名,故遍觀全卷,均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確切時間,究竟在公訴意旨所認定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出金之時間即96年10月20日之前或之後,及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填寫之申請文件內容是否已註記須將被告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轉讓予其他欲入金投資人以取回出金款項等文字,實無從認定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即已知悉尚宏公司已因帳戶遭凍結而禁止投資人入、出金。又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先供稱其有跟被告、陳桂杏及盧瑞青講尚宏公司不能正式入、出金,只能私底下操作等語,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此事時,被告稱「我又沒有要入金,他幹嘛跟我講,我只有入一次金,後來就是要出金是因為大家要看看是不是真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他們的錢,他們大家罵我也是不應該」等語,檢察官旋再詢問另案被告王世憲有何意見,另案被告王世憲則稱「這種入金不需要當事人同意,是公司的規定,但是他們都知道此種入出金方式,這種方式我在10月8日就告訴陳桂杏了,我用這種方式操作不只轉錢給陳桂琴,還有轉給別人,陳桂杏的錢也轉給別人」等語(詳他3659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顯見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僅可明確說明其告知陳桂杏不能入、出金之時間為96年10月8日,並未特定其曾經告知被告不能入、出金之時間,倘若被告係在尚宏公司規定禁止投資人出金之時間即96年10月20日之前即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因斯時尚宏公司尚未禁止投資人出金,被告亦無再次入金之需求,另案被告王世憲更無須告知被告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等詞,故依照卷內證據,實無從推論另案被告在96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前,即已告知被告關於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一事。
(四)再查,證人徐愛貞、曾紫禎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桂杏帶其等到本件辦公室之後,主要是另案被告王世憲及陳桂杏在跟其等解說黃金期貨的投資案,被告在旁邊走來走去或是忙自己的事情,偶爾過來關心一下討論到什麼程度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詹澤仁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7日當天是陳桂杏帶告訴人2人到本件辦公室的,被告說過她妹妹要帶朋友來本件辦公室討論黃金期貨投資的事情,當天其有在場,但是沒有參與討論,其沒有詳細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但是其有看到另案被告王世憲與陳桂杏、告訴人2人一起觀看筆記型電腦顯示之操作績效,其隱約有聽到陳桂杏跟告訴人2人表示她投資賺很多錢等語相符(詳前案第一審卷第122至125頁),堪認96年10月27日當天告訴人2人係經由陳桂杏之帶領而前往被告承租使用之本件辦公室,在本件辦公室內係由另案被告王世憲負責向告訴人2人解說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投資方式、操作方法及獲利事宜,陳桂杏全程在場陪同聆聽並參與討論,被告則是在本件辦公室內走動、做自己的事、偶爾過來關心一下討論進度等等,又另案被告王世憲以電腦向告訴人2人展示被告之黃金期貨帳戶交易數據時,被告雖有過來表示其投資獲利豐厚等詞,然被告投資黃金期貨之時間較早且帳面顯示確實有獲利,則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2人解說此投資案時,以被告之黃金期貨帳戶交易數據作為舉例說明,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基於本件辦公室之場所主人地位,於友人借用本件辦公室解說投資案時,雖然大部分時間均在本件辦公室內走動、做自己的事情而未參與渠等之討論,但仍會基於禮貌過來關心渠等討論之進度,被告此一舉措實與一般場所主人之作為相符,尚難以被告曾在另案被告王世憲解說黃金期貨投資案時,前來插話表示自己投資獲利豐富等詞,即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犯意及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稱另案被告王世憲取得告訴人2人匯入之投資款後,即於96年10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元,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填寫授權書,將其在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戶之期貨點數悉數轉入告訴人2人之期貨帳戶內等語,然查,另案被告王世憲將其收取之告訴人2人及盧瑞青所匯之投資款合計50萬8,240元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3659卷第10頁),並有前揭匯款憑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取得之出金款項均係另案被告王世憲所匯入,並非欲入金之投資人直接匯款予被告,於無證據顯示另案被告王世憲有事先告知被告上開出金款項為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知悉其收取之出金款項為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且關於被告收受另案被告王世憲給付之出金款項後,是否另填寫「授權書」以轉讓其在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戶內之期貨點數予告訴人2人一事,卷內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文件可資佐證,則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於收受出金款項後另有填寫關於點數轉讓之文件,至於被告於96年11月7日委託另案被告王世憲出金港幣3萬元所填寫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單」上雖有記載點數轉出之文字(詳偵17557卷第27頁反面),然此份文件並非被告將黃金期貨點數轉予告訴人2人之意,簽署之時間亦在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後,實無法以此份99年11月7日簽署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單」,執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96年10月30日另行填寫授權書以將黃金期貨點數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證據,因此,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收受另案被告王世憲匯入之出金款項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曾填寫關於點數轉讓之授權文件,亦無證據證明尚宏公司有規定黃金期貨帳戶內之點數移轉須投資人另行出具特定格式之授權文件始可移轉,則無法排除另案被告王世憲在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之後,為應付投資人入、出金之需求而私下自行移轉投資人黃金帳戶內點數之可能,自無法以事後被告收取出金款項後,其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有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遽認上開點數移轉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再推論被告確實知悉其取得之出金款項即為告訴人2人之入金款項。
(六)另查,卷附另案被告王世憲出具之協議書上雖有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手寫註記「本人陳桂琴俟所投資之獲利金額亦同時解凍、並收到尚宏公司返還本人時,本人將提出33萬港幣返還其他投資人」等文字(詳偵17557卷第14頁反面),且此部分文字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無誤,然此部分文字書寫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已在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結束之後,而被告亦稱這份協議書是其在96年11月30日找到另案被告王世憲,並經另案被告王世憲告知其取得之出金款項為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後,其才特別以文字表示願意將尚宏公司事後返還予其之投資款項優先償還其他投資人之意思,且以此段註記之文字連同另案被告王世憲出具之協議書綜合觀察,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自無法以此段表示被告事後知悉及願意對其他投資人負責之文字,反推被告於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時,即與另案被告王世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關於卷附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本金贖回聲明書」(詳偵1755
7卷第15頁),內容雖記載被告在96年10月30日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要出金港幣24萬元,經尚宏公司表示當時香港公司銀行戶頭凍結不能出、入金,若要出金只能透過其他欲入金投資人內部轉帳,被告因此填寫出金委託書交予另案被告王世憲轉交尚宏公司,由尚宏公司將被告期貨帳戶內轉出港幣6萬元至盧瑞青之期貨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王世憲將盧瑞青匯款25萬2,540元之入金款項及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共50萬8,240元匯給被告等文字,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這份聲明書是98年12月2日的時候,王世憲寫好拿來叫伊簽名的,因為當時王世憲被盧瑞青兩夫妻告,王世憲說這份聲明書只是要幫他打官司,跟伊沒有關係,而確實有些錢是進到伊這邊,所以伊想說錢能夠還、官司能夠化解就好,伊沒有仔細看聲明書上的內容,伊認為這份聲明書的內容跟96年11月30日簽的協議書內容是一樣的,就是伊想聲明錢真的有到伊這邊,伊就要還給人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而另案被告王世憲確實曾遭詹澤仁、盧瑞青提出告訴而於99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另案被告王世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另案被告王世憲確實有擬具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並要求被告配合簽名之動機,且此份文書整份均為手寫,內文之字跡明顯與被告簽名之筆跡迥異,則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然無據;又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簽署之日期為「98年12月2日」,距離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顯無可能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或是於96年10月30日取得出金款項後,即馬上填寫以轉讓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予其他投資人之文書,且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記載之內容非被告自行決定內容後書寫而成,其中所載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告知欲出金之時間亦與被告自述之時間不符,並綜合觀察被告96年11月30日在協議書後方註記之文字及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之內容,均一再強調這種內部轉換點數的方式是尚宏公司唯一認可之合法出、入金管道,並允諾日後取得尚宏公司給付之出金款項後會將款項優先償還予其他投資人等語,實無法排除係被告事後發現其取得之出金款項係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後,始於96年11月30日書寫上開協議書之文字,及於98年12月2日應另案被告王世憲之要求簽署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以達到規避被告及另案被告王世憲之民、刑事責任,同時允諾日後償還款項以應付其他投資人之意,難認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記載之案發經過,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之真實狀況,而據以推論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即已知悉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循正常管道入、出金。
(七)末查,卷附被告於96年11月7日出具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及尚宏公司關於李鳳珠投資港幣3萬元之客戶帳戶紀錄報表(詳偵17557卷第27頁正反面),其上雖有記載被告出金之港幣3萬元係轉入李鳳珠之期貨帳戶內等文字,然此份文件與被告被訴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是其已經出金50幾萬元之後,其保險客戶看到其賺那麼多錢就相信、心動,就直接跟其買,其請另案被告王世憲處理,把其點數移轉給他們等語(詳他3659卷第10頁),顯然係被告已經於96年10月30日取得出金款項之後,才基於其本意而決定使用此種移轉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予其他欲入金投資人,並自行收取投資人入金款項之方式出金,雖與證人李鳳珠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被告收取證人李鳳珠入金款項部分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犯罪時間已在本案之後,亦無法執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王世憲於前案偵查、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供述,經認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業經論述如前,其餘證人詹澤仁、盧瑞青於前案偵查中 敘及渠 等遭被告、另案被告王世憲詐欺取財之過程,核與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均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於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有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意,事中有提供本件辦公室作為場所並偶爾前來插話關心,事後則取得另案被告王世憲給付之告訴人2人入金款項作為其出金款項,然被告自己確實為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人,其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時間點,是否在尚宏公司規定禁止投資人循正常管道出金之後,且是否簽署任何關於點數移轉等文件,均無證據可考,已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之時點,亦無法排除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尚宏公司仍可正常出金,待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尚宏公司提出被告之出金要求後,尚宏公司始禁止投資人出金,而另案被告王世憲為應付被告之出金要求,始自行決定將其已收取之部分投資人入金款項匯予被告作為出金款項之可能,輔以另案被告王世憲確實有多次自行以此種移轉點數之方式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考(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故實難以被告事前曾要求出金、事中曾提供場地、事後有取得出金款項等事實,即反推被告於另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時,已知悉尚宏公司無法正常入、出金,而與另案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曾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曾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並提供本件辦公室供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2人解說此一黃金期貨投資案,事後確實收到另案被告王世憲交付之部分出金款項等事實,然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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