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內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
102年1月2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 蔡阿灶 ,假冒「衛生署健保局工作人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麗紅」、「書記官曾大千」等公務員名義,先後向蔡阿灶佯稱「其涉及冒領醫院藥物,健保卡遭鎖卡,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事態嚴重,需先領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持往新北市○○區○○街『水源公園』交付指定之人監管」 云云 ,致蔡阿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為之;而該集團見蔡阿灶業已陷於錯誤,遂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並指示陳家賢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誤載陳家賢為取款人,業經檢察官於論告時予以更正)前往「水源公園」,由該名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至2時許,在「水源公園」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蔡阿灶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詐得蔡阿灶所交付之24萬5000元款項得手(其中5000元由蔡阿灶自行取用)。嗣蔡阿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驗得陳家賢之指紋3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阿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家賢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2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87-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
101年12月16日出監,102年1月的時候伊都與父親住在臺中潭子住處,本案與伊無關,扣案偽造公文書上會採到伊指紋可能是之前交到的壞朋友拿給伊時偶然摸到的云云(院卷第61-63、88-89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102年1
月2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阿灶,假冒「衛生署健保局工作人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麗紅」、「書記官曾大千」等公務員名義,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冒領醫院藥物,健保卡遭鎖卡,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事態嚴重,需先領取25萬元持往新北市○○區○○街『水源公園』交付指定之人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為之,而該集團見告訴人業已陷於錯誤,遂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命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並推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前往「水源公園」,由該名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至
2時許,在「水源公園」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4萬5000元款項得手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阿灶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08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2頁、
103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第46-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指交付款項現場之「水源公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2、14、15-16、29-31、34-35、44-56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由其出面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偽冒公務員身分以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嗣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之102年4月間,復因參與詐欺集團,由其出面偽冒法院職員身分以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此分別據被告於後案偵查、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先後供述在卷(院卷第71-72、75-76、88-89頁),且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院卷第11-1
5、66-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除顯見被告前曾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係以與本案相同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外,益見被告無論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均始終未曾脫離詐欺集團甚明;又本案經警方於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進行採證結果,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之背面採得被告「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共3枚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3-56頁),益徵無論於本案之案發前、案發時、甚至案發後,均顯然持續有足認被告密切參與詐欺集團之客觀事證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於有極高參與本案犯行可能性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難認無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父親可以證明在102年農曆
過年前伊都在臺中潭子住處,沒有到過新北市樹林區,且哪有人被關出來後還會再犯錯做一樣的事情,伊確實與本案無關云云(偵卷一第80頁、院卷第29頁)。惟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執行完畢之人又再為相同犯行並不合理」乙
節,經查,縱使不將本案納入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於短短4月之後即再涉與前案犯罪情節極為類似之後案,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仍無視其自身曾有之行為而空言執此等情詞置辯,則被告所辯,本難遽信為真。且就其於本案是否具有不在場證明乙節,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文斌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出監後就回家了,伊都會帶他去找一些親戚,剛出監10天內伊與被告基本上都黏在一起,有時候少保官會找,也請少保官幫他介紹工作,少保官則介紹被告前往就業輔導中心,被告那段時間都是在找工作,伊有陪同他去找,因為伊機車不想讓被告使用,一直找到過年前,但有時候晚上被告會出去,伊並沒有24小時與他黏著等語(偵卷二第37頁),然其所稱「與被告黏在一起」之時期,既僅為被告出監後之10日內,無非仍為101年間之事,顯然無從涵括102年1月17日以後之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時點,是證人陳文斌所述,本即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且查,於本案最初案發時,警方曾於102年3月6日將通知
書送達被告戶籍地,然經證人陳文斌向警方明確表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不願代收通知之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1次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5頁);又被告前於101年2月22日曾經通報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之失蹤人口,其後又因被告正值役齡,經該管行政機關先後於102年2月4日、102年4月30日,向其戶籍地發文通知應於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22日前往接受兵役體檢,惟被告亦始終並未依上開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體驗等情,均有被告之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臺中市○○區00
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動記事明細及兵(役)籍表等附卷可稽(院卷第41-42、44、55-5
7頁)。依此,益徵無論係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2月間、或本案甫案發後(亦為被告甫出監後)之102年2、3月間,被告非但從未依寄往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戶籍地之兵役體檢通知前往體驗、甚至證人陳文斌更表示早與被告失去聯繫,顯然證人陳文斌於本案案發前、後,均始終無法有效管控或掌握被告之行蹤,殊難想像其如何獨於102年1月間竟得以限制被告之行動,是證人陳文斌此部所述,經核無非僅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為真。
⒊又查,本案於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係同時驗得被告之指紋共
3枚,而非僅驗得單獨1枚、甚至不完整指紋乙節,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此等情形係因被告確曾實際經手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可能性,本即遠高於被告「偶然觸及」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可能性。且被告關於其究竟如何「摸到」該等偽造公文書乙節,其於審理中係供稱:伊所說拿偽造公文書給伊的壞朋友並不是 賴伯誠 、 陳葳羽 ,該名壞朋友都是把偽造公文書拿到臺中給伊看的等語(院卷第89-9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既係供稱:伊在該段期間內只有與賴伯誠、陳葳羽2人接觸等語(偵卷二第37頁),則被告辯稱其與該名「壞朋友」於台中之碰面細節,本即有前後不符之處;況本案相關偽造公文書上,均實際載有「102年1月21日」、亦即與告訴人遭詐欺日期相符之日期,是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尚未確認取款日時預先填載此等不確定日期之可能性甚低,係於該日確認可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始行加以偽造始較有可能與事實相符,則若被告所辯屬實,該詐欺集團豈非係於偽造相關公文書後,先行將之持至臺中地區供被告觀覽後再行持往新北市樹林區用以行騙?此等大費周章卻毫無實際意義、且徒增於長途交通時間內遭查獲風險之至愚行為,豈可能係處心積慮詐欺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所為?至此,被告辯稱其係「偶然觸及」扣案偽造公文書云云,顯已不足採信為真,而本案於扣案偽造公文書上驗得被告之指紋共3枚,自因而更堪認確係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之共同犯意而經手時所遺留者甚明。至於本案因並無證據證明實際著手偽造該等公文書之人確為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僅係擔負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向告訴人領款者之次要角色,在此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由該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或有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各自擔負犯罪各部之執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加重部分:
經查,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與同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現金損失達於24萬500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因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其素行非佳,更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本案整體詐欺犯行中所負責之行為尚屬次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印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非屬印信條例所指之公印文,性質上僅為私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署偵查卷宗││├──┼───────────┼───────────────┤│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無│││署刑事傳票││├──┼───────────┼───────────────┤│4│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無│││命令││├──┼───────────┼───────────────┤│5│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分命令│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處長 羅正平 」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