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74、2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時間欄應更正為「101年12月31日12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除附表二編號3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並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小康,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2度偵字第21068號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提領成功,屬未遂犯行。惟查被告為該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未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被告林文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 黃俊樺 、談 宜忠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林文斌竊得 談宜忠 背包後,因見其內有記載密碼之字條,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談宜忠之同意或授權,以擅自將密碼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盜領談宜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經黃俊樺、談宜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害人黃俊樺、談宜忠於警│被害人2人之如附表一所│││詢中之證述。│示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被害人談宜忠之合庫及華南│被害人談宜忠之存款於附│││銀行之存摺影本共4頁及合│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庫自動櫃員機交易名細表乙│提領之事實。│││紙。││├──┼────────────┼───────────┤│4│合庫三峽分行102年7月19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地點盜領被害人談宜忠│││函暨所附金融卡提款監視器│存款之事實。│││錄影截取畫面2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2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全部犯罪事實。│││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手機外盒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共20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三項:「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提高罰金之刑度並增設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8次盜領行為間,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所涉2次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手法│財物放置處│竊取財物│├──┼───┼────┼──────┼─────┼────────┤│1│101年1│新北市鶯│騎乘由不知情│車牌號碼00│黑灰色洋基側背包│││1月31│歌區國慶│之 林文強 所有│71-YL號自│1個(內含SAMSUNG│││日12時│街146號│之車牌號碼00│用小貨車駕│牌黑手機1隻、PLA│││5分許│前│5-616號輕型│駛座旁│YBOY牌咖啡色短皮│││││機車,趁駕駛││夾1個、國民身分│││││車牌號碼000-││證、全民健康保險│││││YL號自用小貨││卡、駕駛執照、行│││││車之黃俊樺下││車執照、永豐銀行│││││車卸貨而未上││信用卡、聯邦商業│││││鎖之際,徒手││銀行金融卡、郵局│││││開啟駕駛座側││提款卡各1張、現│││││之車門行竊。││金3000元及IPADM│││││││INI乙臺)。│├──┼───┼────┼──────┼─────┼────────┤│2│102年6│新北市三│騎乘由不知情│車牌號碼00│背包1個(內含皮│││月20日│峽區溪北│之林文強所有│5-HU號大貨│夾1個、國民身分│││0時許│街109號│之車牌號碼00│車駕駛座旁│證、駕駛執照、合││││統一超商│5-616號輕型││庫金融卡、華南銀││││前│機車,趁駕駛││行金融卡、中國信│││││車牌號碼000-││託商業銀行金融卡│││││HU號大貨車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談宜忠下車送││用卡、中國信託商│││││貨而未上鎖之││業銀行信用卡、玉│││││際,徒手開啟││山銀行信用卡各1│││││駕駛座車門行││張、現金8000元、│││││竊。││鑰匙及行動電源各│││││││1個)。│└──┴───┴────┴──────┴─────┴────────┘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銀行│提領金額│├──┼──────┼───────────┼────┼──────┤│1│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號│金庫│3000元│││0時10分許│之合庫ATM│││├──┼──────┼───────────┼────┼──────┤│2│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號│合庫│5000元│││0時12分許│之合庫ATM│││├──┼──────┼───────────┼────┼──────┤│3│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號│合庫│3000元(因餘│││0時13分許│之合庫ATM││額不足而未提││││││領成功)│├──┼──────┼───────────┼────┼──────┤│4│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號│合庫│2000元│││0時14分許│之合庫ATM│││├──┼──────┼───────────┼────┼──────┤│5│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20000元│││0時許│之合庫ATM│││├──┼──────┼───────────┼────┼──────┤│6│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5000元│││0時許│之合庫ATM│││├──┼──────┼───────────┼────┼──────┤│7│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435│合庫│200元│││12時22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ATM│││├──┼──────┼───────────┼────┼──────┤│8│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435│華南銀行│200元│││12時24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