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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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莊志成 相對人 莊志宏 非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相對人 莊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 莊金福 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甲○○之父親,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死亡。95年間兩造母親因病過世,父親莊金福因此終日以淚洗面、鬱鬱寡歡,常常食不下嚥,致使身形日漸憔悴消瘦,聲請人遂與相對人等討論是否將父親莊金福接回家中一同居住,以便就近照顧,惟父親莊金福因思念母親,不願離開住所。相對人二人除不理會父親莊金福身體狀況外,更拒絕回家照顧父親莊金福,因聲請人為家中長子,且離父親莊金福住家較近,基於人子責任,便一肩扛起照顧父親莊金福之責任,自97年起,聲請人全家一同搬至父親莊金福住所與之同住,就近照顧其起居生活。聲請人除須照顧父親莊金福外,更需養育自己家庭生活,導致經濟情況捉襟見肘,為此聲請人曾數次向相對人請求經濟援助,並表示照顧父親為子女之責任,雙方應相互分擔,除能減輕負擔外,更能使父親過更好的生活,孰料,相對人卻冷漠回應,不願處理,甚至鮮少回家探望莊金福。
(二)101年10月10日,父親莊金福因急性中風致不良於行,聲請人因工作無法日夜照料,遂聘請看護幫忙照顧,惟因此造成經濟上更大負擔,聲請人向相對人二人請求援手,惟相對人二人竟口出惡言主張待莊金福之積蓄花完後,三人再來討論如何照顧父親並分擔費用,惟莊金福表示其積蓄早已所剩無幾,現今一切均係靠聲請人照顧,惟相對人等二人卻仍不理。嗣莊金福於103年9月16日因急性中風往生,相對人甲○○對於莊金福之喪葬費用及後續遺產處理,竟表示不願負擔喪葬費用,但遺產部分依法繼承,經聲請人多次協商,相對人仍依然故我,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請求。
(三)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均為莊金福子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二人自95年起即不再照顧父親莊金福,照顧責任均由聲請人一人扛起,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一人支出,因此導致聲請人財產上損失,並致相對人二人財產上消極增加之利益,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下:
1、95年至103年所支出之莊金福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8,680元,依法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59,560元(計算式:778,680÷3=259,560);此外聲請人於95年至103年間,均靠一己之力照料父親莊金福,所花費之精神及力氣實超過相對人二人,然上開情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聲請人照顧父親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聲請人應比照看護之費用,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而聲請人自95年至101年之看護費用,以一個月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52,000元(計算式:6,000×12×7÷2=252,000)。
2、101年10月10日至103年9月16日所支出之看護、醫療費用、車資等費用:父親莊金福中風後,聲請人為使父親獲得良好日夜照料,除為父親請看護外,更常帶父親就醫復診檢查,因此支出看護費632,541元、醫療費用35,759元及就醫車資6,000元,上開費用依法亦應由三人平均分擔,每人負擔224,767元【計算式:(632,541+35,759+6,000元)÷3=224,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喪葬費用:父親莊金福逝世後,必須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共計233,320元,依法應由三人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77,773元(計算式:233,320÷3=77,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丙○○已先行支付10萬元,相對人甲○○尚未給付,故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擔上開費用。
(四)聲明:
1、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73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8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1、兩造父親莊金福於101年10月10日中風、103年9月16日過世。父親莊金福自95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死亡時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父親擁有自有樹林老家房屋,無須負擔房租,95年4月4日母親往生後,繼承母親遺產,郵局存款1,993,245元,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自101年3月起領取3,500元,加上父親其他積蓄,至103年9月父親死亡時止,郵局存款總共354萬元。而父親生活簡樸,並無重大支出,就其房產及郵局存款而觀,顯然足以支付其生活開銷,而無虞匱乏,足見父親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至103年照顧父親所支出之生活費778,680元、95年至101年看護所付勞力之看護費252,000元、101年10月10日至103年9月16日因父親中風所支出之看護費632,541元、醫療費用35,759元、就醫車資6,000元,然父親以自有前述財產,顯足支應其生活開銷,而無須聲請人負擔甚明,聲請人謂其為父親支付上開生活費用,顯然不實,其所舉生活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及車資單據,相對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況父親於95年4月雖遭逢喪妻之痛,但身體健朗,力能自理生活,根本無需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何來有此項看護費可言?且聲請人係舉家遷入與父親同住,將兩名幼小子女交由父親日夜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已非聲請人純屬居住而無付出勞力所可比擬。況父親亦提供房產供聲請人使用,若予計算對價,獲益豈僅止於其所提每月6,000元看護費?而聲請人既無照顧父親之生活起居,對父親並無任何勞力之付出,所請求支付每月6,000元之看護費,顯無所據,自不足採。聲請人真有支付前開扶養費,均屬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照顧父親所支出之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736,327元,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請准減輕扶養義務。
3、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甲○○答辯:
1、兩造父親莊金福於101年10月10日中風、103年9月16日過世。莊金福生前自95年4月4日至103年9月16日止,郵局存款總共354萬元,足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且莊金福生前於95年至101年10月10日中風前,皆有自理能力,期間並協助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的兩名子女,是聲請人請求95年101年看護費用252,000元,顯屬無據。
2、聲請人於父親莊金福中風後,不顧父親意願,亦未與其他子女協議扶養方式,即私自決定將父親送至板橋私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父親不堪其生活方式向相對人丙○○求援,由相對人丙○○將父親接回三重住宅居住,然聲請人仍不顧父親意願,硬將父親接回樹林,並於未經協調及溝通之情形下,自行聘僱外籍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顯屬非必要之支出。相對人等本已在三重住宅欲照顧父親,是聲請人強行將父親接走並擅自聘僱看護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等未行扶養義務而要求支付看護費用,於理無據。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莊金福平日生活起居、醫療及喪費用,亦未提出單據佐證,則聲請人是項主張,難逕予採認。
3、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95年至103年間代墊兩造父親莊金福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及就醫車資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父親莊金福94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樹林育英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莊金福上開帳戶於95年4月4日存入1,609,000元、95年12月12日存入800,000元、96年7月4日存入1,000,000元、99年8月10日及99年8月20日分別存入50萬元,另莊金福100年12月前每月均領取3,000元之敬老津貼,101年1月後則按月領取3,500元敬老津貼,且各年度10月份領取2,000元之重陽禮金,至100年11月25日前莊金福上開帳戶仍有存款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又莊金福上開帳戶於101年後各月份雖僅有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存款,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莊金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結果,莊金福死亡時尚遺留新北市○○區○○段○○○○○○○○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號3筆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彰化縣○○鄉鎮○村○○街○○號2筆房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可知莊金福死亡時尚遺留5筆不動產供兩造繼承。綜上莊金福之生前財務情形以觀,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並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兩造對莊金福不負扶養義務,是縱令聲請人主張於莊金福生前有以自己財產支付莊金福之生活費用為真,聲請人所為實係基於人倫孝道而為之奉養,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代墊之生活費259,560元,並無理由。
3、又聲請人主張自95年至101年照顧父親起居,看護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故比照以1個月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相對人各給付252,000元云云,然聲請人到庭稱:101年10月10日父親中風前能夠自理生活,97年伊搬回家中照顧父親生活起居,當時伊及伊太太都有正職工作,白天都要上班,所以主要是照顧父親的身心。97年間,伊大兒子2歲,第二個小孩剛出生,當時第二個小孩白天交由父親莊金福照顧,大兒子則就讀幼兒園,伊沒有另外支付照顧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兩造父親莊金福於101年10月10日中風前足以自理生活,且尚有體力代聲請人照料甫出生之嬰幼兒,自無受看護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95年至101年間聲請人看護父親之費用,洵非可取。
4、再聲請人主張101年10月10日至103年9月16日間支出看護費632,541元、醫療費35,759元及就醫車資6,000元,相對人應各返還聲請人224,767元,雖提出看護費用及車資單據為憑,然相對人丙○○否認該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聲請人就上開單據之真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莊金福生前名下之財產已足維持其生活,業如前述,故其並無請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縱使支出該等費用,相對人並未受有免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而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亦無理由。
5、綜上,莊金福生前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95年至103年所支出之生活費用259,560元、95年至101年間支付看護費252,000元、101年10月10日至103年9月16日所支出之看護、醫療費用、車資等費用224,767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返還代墊兩造父親莊金福喪葬費用77,773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關於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則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宜解為遺產管理費用。再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依其性質,本屬遺產管理費用,業如前述,故如繼承人為其他繼承人以自有財產先行墊支,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墊款。
2、聲請人主張兩造父親莊金福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233,320元,業提出明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契約單、治喪追加費用明細表、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父親莊金福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共3人,故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結果,原各應負擔喪葬費用77,773元(計算式:233,320元÷3=7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丙○○已支付喪葬費用10萬元,及相對人甲○○未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足徵關於兩造父親莊金福之喪葬費用,聲請人實際代相對人甲○○墊付之金額為55,547元(計算式:喪葬費233,320-相對人丙○○已支付之100,000-聲請人應負擔之77,773=55,547)。
故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代墊喪葬費用55,547元,致相對人甲○○免除喪葬費用之支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可採。
3、至相對人甲○○到庭辯稱:父親的存款還有很多,足夠支付喪葬費用,所以才沒有支付云云,然依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兩造父親莊金福死亡時遺留5筆不動產,並無存款(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兩造為莊金福之繼承人,自應按其應繼分分擔該喪葬費用,業如前述,相對人甲○○所辯,委無可取。至相對人丙○○稱女性出嫁不應支付喪葬費云云,並非兩造關於父親莊金福喪葬費用負擔之約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相對人甲○○認定之依據。
4、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所受利益55,547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按聲請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