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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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為業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分公司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為具有涉外成分
(ForeignElement)爭訟事件至明。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有無,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
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系爭原因事實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究竟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除第3條與第4條間接指示我國
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外,幾乎
沒有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專條規定,且目前國際
間亦未建立明確之國際公約規範,除了少數區域性國際公約
(如歐盟布魯塞爾公約)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
然而,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
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之原則,質言之,某涉外契約事件之內國具體管
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契約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
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
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
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及裁判適正、
公平、迅速、經濟、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二重機能理論
),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成文規定之欠缺,而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尚有謂
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與內國管轄
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
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
法域)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確
定之問題;亦有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
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應為地理性之分配。是以,基於追求裁
判之適正、妥適、正當、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
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之理念,作為
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始
中其肯綮。準此,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斟酌
個案審理之涉外事件,除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
之適正、妥適、正當、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
應否定我國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外,我國法院即有該涉外
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查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之涉外保險事件,乃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而涉訟,而被告為在我國經
營保險業務之分支機構,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應有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權至明;又原告為本件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具有
我國國籍並設有住所之自然人,足徵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
保險事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另細繹兩造間約定「康
健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內容以觀,系爭涉外保險契約
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保險事件,就當事人間之公平使
用審判制度機會公平、均等,並無礙裁判之適正、妥適、正
當、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就
本件涉外保險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為明灼。
三、依兩造間前開保險條款第22條之約定,原告既為本件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本院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先此指明。
四、本件被告名稱原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嗣於民國95年10月2日變更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外國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函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辦理信
用卡,因被告則與該銀行合辦「新卡會員免費保險」專案,
伊即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新台幣(下同)25萬元暨
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平安保險附約25萬元,保險期間為6個月
(保險證號碼︰FreeTW000019號);未料,伊於同年12月3
日發生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並頸椎受傷、左胸挫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痲痹之情形,經
多次與被告人員電話溝通,並應被告要求補寄多份文件,曾
於93年6月2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94年11月29日郵寄填具保險金申請書、疾病同意調查聲
明書、交通單位事故同意查詢授權書等,並於同年12月2日
送達被告,但被告迄今均無實際核覆理賠金之給付,亦未接
獲被告拒絕理賠之函件,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2月3日收車禍,遲至94年12月2日
才通知被告理賠,又因原告殘廢確定日期為93年6月2日,
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6月2日消滅,原告雖於94年
11月29日、12月26日先後以申請書、存證信函提起請求給付
保險金,但皆未於6個月起訴,二次請求均不生時效中斷效
果,且被告亦未承認保險金給付責任,未有因承認而生時效
中斷效果,故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於95年6
月2日消滅,被告拒絕本件給付保險金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美商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12月7日通知書、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肌電圖檢查報告單、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他保險人賠付
保險金之另案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意外死亡/
殘廢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明書、保
險證作廢切結書、康健人壽保險證明書、康健意外傷害保險
條款、康健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平安保險附約等在卷可稽,堪
認為信實。
四、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惟執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得拒絕給付?茲析述如次︰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因請求、承認、
起訴及其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事由,消滅時效中斷,並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內之92年12月3日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致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並頸椎受傷、左胸挫傷等
傷害,經治療後之93年6月2日,仍確定呈頸髓損傷併四
肢痲痹之情形,遂與被告人員電話溝通,並應被告要求補
寄多份文件,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3年1月
9日事故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93年6月2
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並於94
年11月29日郵寄填具意外死亡/殘廢保險金申請書暨調閱
病歷同意書、委託閱覽肇事記錄書等,並於同年12月2日
送達被告,但被告迄今均無實際核覆保險金之給付,原告
亦未接獲被告拒絕理賠之任何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暨其訴
訟代理人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執以前詞關於時效抗辯置
辯外,其餘事實概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被告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以,足徵兩造經由雙向溝通並由原告補正若干證明文件
後,被告已於94年12月2日收受而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期間
給付保險金,如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㈢細繹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內容以觀,被
告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有逾期者,
被告應按週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時,被告得不負擔利息。準此,被告收
受由原告經兩造溝通後而補正之證明文件齊備,即應自94
年12月2日起之15日內給付保險金,卻遲未依約履行給付
原告保險金,甚至乃於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教費者保護官申
訴之96年8月22日協調會議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始辯稱︰「已受理申訴人(按︰即原告)之案件,經處理
後,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見原告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之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期間並未通知原告任何
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事,顯見被告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利,
以及履行保險金給付之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益徵被告依約應於94年12月17日(即同年月2日收齊所需
文件起之15日)即已承認原告有此一保險金之受領權,並
應自是日起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
斷,如被告未為給付,應自同年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一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縱於同年月2日被告受理請求保
險金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未有時效不中斷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於法顯有違誤,殊無足採。
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而該中斷之事由迄今仍未有終止之情
事。是故,原告雖於96年8月28日對被告起訴而訴訟繫屬
於本院,其對被告保險金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完成而消
滅,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