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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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程雨榕 (原名: 程小榕程靜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49,514元(調解卷第83頁)、新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為24,643元(調解卷第75頁),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之無擔保債權數額各10萬元、346,034元、172,380元列計(調解卷第21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92,57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992,57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9,398元、分108期、利率7%、月付1,368元,因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9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有機車1輛(前有碰撞損壞,殘值不明)、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此外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10月期間擔任飲料店工讀、計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114年2月間每月收入仍為2萬元,另於114年2月因腎臟發炎住院一週,迄今仍療養中無工作,在家做手工,每月收入約2,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8、57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23歲(00年0月生),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調解卷第17頁),現每月支出費用沒有細算,均靠朋友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上開支出費用17,000元,未逾20,12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餘額為11,59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92,571元,聲請人現年2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7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92,571元÷11,590元÷12≒7),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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