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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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佳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即統一超商(瓏慈門市)店長任○薇所管領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盜之冰結啤酒5罐、養樂多7罐、冰塊1包、杯子1套、杯湯1杯及購物籃1個(價值共計754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其已賠償之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9號
被 告 田佳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0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結啤酒5罐、養樂多7罐、冰塊1包、杯子1套、杯湯1杯及購物籃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75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任○薇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任雨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佳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冰結啤酒5罐、養樂多7罐、冰塊1包、杯子1套、杯湯1杯及購物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1,000元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1,000元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