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07號聲明人甲○○
丙○○丁○○乙○○己○○○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94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於94年6月3日接獲被繼承人子女電話通知獲悉其子女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後順序之繼承人,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故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者,以聲明人即係繼承人為前提,倘非繼承人,即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亦為同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所規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倘有子女及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應由親等較近之子女先行取得繼承權,於被繼承人子女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應依前揭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須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輩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拋棄繼承時,始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2、3、4款所定順序定其繼承人,故倘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尚有次親等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未依法向法院拋棄繼承,則順序再後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親屬即無從繼承,亦即非為繼承人,依前所述,即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4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早已死亡,全體子女亦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及各該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瓊樟黃瓊甘黃瓊玲黃瓊嬌 等四人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即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14號)審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依據前揭94年度繼字第1114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內所附被繼承人子女戶籍謄本顯示,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黃瓊玲另有生育子女 王昀潔王亭文 二人,足見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存在之事實,應堪肯認。故依前揭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於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時,應由次親等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洵屬明確。而被繼承人上開兩名孫輩繼承人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亦經使用本院院內案件繫屬查詢系統查明無該二人拋棄繼承事件繫屬資料,足資確認。從而,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既尚有孫輩之繼承人王昀潔、王亭文二人未拋棄繼承,則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聲明人四人,即非為繼承人,已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人既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本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繼承人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日後如均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仍可於知悉後2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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