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日下午5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合興巷光復橋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5公克)。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9405─1048號檢驗報告1份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曾於9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5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