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於93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乙○○因交通違規而遭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於93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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