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永和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12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實有疑義,係看守所內心理醫師帶有私人情緒、喜好之認定,應僅能作為參考,其所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無法源依據,請予詳查;且受勒戒人係自行到案入所勒戒,且入所後採尿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即受勒戒人於接受勒戒前無再施用任何毒品,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
四、惟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
之個案,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乃係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表評分說明手冊所為之評估。而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⑷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得二十四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二分,合計六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稱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僅係看守所內心理醫師私人情緒、喜好之認定,不能作為參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洵無所據,要難憑採。從而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