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5月13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臺北縣○○鄉○○村○○路山上某處、臺北縣金山公園公共廁所或路邊等處所,約2、3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雙手肘內側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村○○○○道路緝獲,同日13時50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於94年5月14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5/507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受過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犯本件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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