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秀明路一段路口時,於駕駛座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傅恆毅 當場舉發等情,抗告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傅恆毅於原審結證屬實,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三千元罰緩,於法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伊係在停等紅燈時才接聽行動電話,並於掛掉電話後才啟動前行,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禁止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而非靜止中亦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係在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傅恆毅於原審結證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0頁)及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2、23頁)附卷足憑,原裁定已詳述其理由(見原裁定理由四),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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