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應更正記載為:「以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又第1段第13行、第15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均應更正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同段第18行:「而將其存款7萬餘元轉入甲○○之前開帳戶內」,應更正記載為:「而將其存款70150元轉入甲○○之前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益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去做非法之事,且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林明珠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鳳山分行93年8月6日函檢送被告前揭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明珠確實依「益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入計70150元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況且在現今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無借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帳戶如在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通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則其對「益仔」等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以供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益仔」成年人士作為匯款帳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該成年人士,取得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惟本案僅有被害人林明珠一人,且公訴人又未提出證明「益仔」等人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乃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實際上未獲得利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