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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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陳迪裕
被 告 林楷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下70.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不當過失,高
速自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伊車復向前追撞前面由訴外人 計天雄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前、車後均受有嚴重損害而需維修,伊因此支出修復
費用與車輛拖吊費用,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僅願賠償系爭車輛
後車體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前車體損害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9,663元、及
車輛拖吊費6,600元(合計共246,263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駕車先撞到其前方由訴外人
計天雄所駕駛之B車,伊車才自後第二次撞到原告所駕系爭
車輛之車尾,故保險公司不理賠系爭車輛之前車體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C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服務廠工
作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前車體損害及車輛拖
吊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就系
爭車輛之前車體損害及車輛拖吊費用負賠償之責。茲析述如
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北往南行
駛 五楊 高架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車速驟降,
一時反應不及追撞前方6738-XV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前述過失自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車並
未先撞到前車,伊車是在煞車期間,被後車(即被告所駕之
C車)往前推撞才撞到前方之B車;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
:是原告駕車先撞到系爭車輛前方之B車,伊車才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之車尾等語。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內側車道由五楊高架下來,
因要進入收費站,我就減速,發現前方塞車,我就輕踩煞
車一下,然後我就再踩一下,我以為前方車子有在行駛,
我發現前方車已靜止,我就急踩煞車到底,後方之DM-818
3號自小客車便撞上我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B車)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原告上
開所述,足見原告發現前方塞車,僅是先輕踩煞車,之後
忽發現前車靜止不動,乃急踩煞車到底,最後才遭被告所
駕之C車追撞。
2.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如下:
「原告車行駛中,在19分30秒之前,車速都維持在87到90
公里之間,在19分31秒時,車速變為84公里,在19分32秒
時畫面突呈現不正常跳動,斯時原告車速為75公里,但還
未與前車碰撞,接下來畫面跳到19分40秒,此時原告車已
與前車碰撞」。依該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顯示,
於19分30秒至32秒之間,原告車速本維持在87到90公里之
間,後降為84公里,再降為75公里,此情核與原告前開於
警詢時所稱其發現前方塞車,就輕踩二次煞車等語相符。
惟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竟自19分32秒之畫面跳到
19分40秒之畫面,短缺19分33秒至39秒期間最重要之系爭
三台車輛如何追撞之影像畫面,原告雖稱是行車紀錄器故
障始然,惟原告既可提供三車追撞前、及三車追撞後之影
像資料,卻精準地獨缺「三車追撞當時」之影像資料,致
使本院無法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伊
忽發現前方車已靜止「就急踩煞車到底」乙節,互相比對
,是原告稱其行車紀錄器故障顯不合常情,且其主張伊車
在煞車期間原未撞擊前方B車,是遭被告所駕C車往前推
撞後才撞到B車云云,是否屬實,亦顯有疑義。再衡諸常
情,當事人於事件剛發生時所為之陳述,記憶較清晰,且
較未對其個人之利害關係為深思熟慮即為回答,應較接近
真實而為可採。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伊當時在警
詢時確實認為伊是煞停後被撞,但後來看了行車紀錄器,
才知道事實是伊車在煞車期間被後車推撞云云(見本院卷
第113頁),然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就三車追撞當時之情形
既因故障而無任何畫面,原告以之翻異其詞,顯不可採。
3.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行車紀錄器在19分28秒時,顯
示伊車速是87.3公里,在29秒的時候伊車速是84.5公里,
在29秒時撞擊感應器已經感應伊車開始被後車撞擊了,在
19分30秒伊車雖然已經被撞擊了,但伊車還減速到75.1公
里,在19分31秒時伊車速已經到62.9公里云云,並提出翻
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98-101頁)。惟衡諸常情,如被告所駕之C車於19分29秒
時即撞擊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則原告車速理應會有瞬間
往前加速之情形,惟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原告車在19分
30秒之前,車速都維持在87到90公里之間,在19分31秒時
,始減速為84公里,在19分32秒時又降為75公里,如被告
所駕之C車於19分29秒「前」即撞擊原告車,應不可能呈
現行車紀錄為原告車速穩定減慢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19分30秒、31秒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100、101頁),其右上所拍攝之車內照片顯示擋風玻璃
前正中央之平安符已異常往前位移,若此係遭被告所駕之
C車追撞所致,則在車輛遭他車自後高速撞擊之情形下,
正常駕駛人之表情及表現,理應驚慌而先抬頭觀看車內後
視鏡,查看是否遭後方車輛撞及,然觀諸原告提供之前開
翻拍照片,原告於平安符異常往前位移之際,臉部表情並
無任何變化,目光亦仍直視前方,足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
19分30秒、31秒雖顯示平安符已異常往前位移,然此衡情
,應是原告發現前方塞車,而踩煞車減速所致,並非原告
車遭被告所駕C車自後方追撞所致。又原告雖稱其車係於
19分29秒遭被告車輛追撞,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此
時點原告車內之平安符並未產生明顯位移(見本院卷第99
頁),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車在19分29秒時遭被告所駕
之C車追撞云云,應不可採。
4.再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觀之,原告自承於本件
事故中,其系爭車輛之後車體受損部位為車後保險桿、倒
車感應器、排氣管等,維修費用為120,536元(見本院卷
第7-11、71-74頁估價單及照片),其前車體受損部位則
為水箱、前橫樑桿、引擎蓋、冷凝器、保險桿等,維修費
用為239,663元(見本院卷第12-15、66-70、75頁估價
單及照片),顯見原告前車體之毀損情形遠較其後車體之
毀損情形嚴重許多。再斟諸被告稱其所駕之C車僅修理約
32,000元,亦足見原告前車體毀損之情形,亦較被告C車
之車頭毀損情形嚴重,再對照原告前開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情節(見前述1.),堪認本件肇事經過應為:原告發現前
方塞車,以為前方B車係持續行駛中,僅輕踩煞車二下,
其後驚覺前方B車實已靜止,就急踩煞車到底,然因原告
發現危險時距離B車僅10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警詢
筆錄),已避煞不及先自後猛烈撞擊B車,之後再遭被告
所駕C車再次往前推撞,亦即原告系爭車輛之前車體部分
,係因原告本身過失之先行為撞及B車而發生損害,其後
再遭被告所駕之C車往前推撞,致使原告前車體之損害擴
大,準此,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前車體之損害與有過失
。且衡諸上開事故發生情節,應認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之前
車體部分,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
過失責任。
5.又依前述,證人計天雄所駕B車係先遭原告系爭車輛猛烈
撞擊,其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再遭被告所駕之C車往前推
撞,故B車感受再被C車推撞之力顯已較小,證人計天雄
證稱:伊印象中從後面比較大的撞擊就只有一次,伊車後
面受損,就是該次較大撞擊的那一次所造成,又伊因緊踩
煞車,車子跳動的很厲害,故感覺不出伊車被大力撞擊之
後,再被 小力 的撞擊等語,核與前開本院之認定衡情應無
不符之處,附此敘明。
㈢依前述,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體之損害,亦有過失
,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系爭車輛之前車體修復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之前車體,
支出修復費用239,663元(其中工資57,580元、零件182,
083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修車服務廠工作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而本件系爭車輛前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之汽車行
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2年5月25日為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3年8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34,49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述
工資費用57,580元,共計92,072元。又依前述,本件系爭
車輛前車體受損係因原告過失行為先撞及B車而發生損害
,復因被告駕駛C車往前推撞而使損害擴大,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前車體毀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27,622元(計算式:92,072元x30%=27,6
22元)。
2.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C車撞損不能運行,其因而
支出車輛拖吊費6,600元,固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
。然本件車禍既係原告先自行猛烈撞擊B車,再為C車追
撞,衡情,不論被告所駕之C車有無撞及系爭車輛,原告
均須支出此拖吊費用,故原告此筆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
告之過失,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拖吊車費。
3.綜上,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083×0.369=67,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083-67,189=114,894
第2年折舊值114,894×0.369=42,3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894-42,396=72,498
第3年折舊值72,498×0.369=26,7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498-26,752=45,746
第4年折舊值45,746×0.369×(8/12)=11,2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746-11,254=34,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