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邦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邦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行前段「於民國96間」,應補正為「於民國96年間」
,同欄項第5行前段「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40分許」
,同欄項第6行後段「 洪健純 」,應更正為「 洪健淳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㈡「證人 湯嘉宸 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欄項㈢「證人洪健純」,應分別更正為「證人湯嘉宸之
職務報告」、「證人洪健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即以「你們是中華民國的敗類」
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惟參
以被告所為係因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嗣後又坦認犯行,顯有
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