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於簽帳消費後,應按期繳付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未按期清
償帳款,至95年11月17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3萬9,461元及利息665元未清償,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4萬226元,及其中3萬9,461元自95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部分希望
原告不要請求,因為快10年,利息很多,伊要提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本金3萬9,461
元,及依該本金,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03年8月21日起,回
溯逾5年時效期間即98年8月2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既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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