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陶國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四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09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93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204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3年8月26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
樂字第102094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
內,收取對於第三人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02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159,347元【即上開被告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71,204
元)+(本金71,204×自102年7月7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
103年10月2日止計1年2月又26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7.86%)
,並取其約數】,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
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
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2,574元【計算式:159,347×5%
×(2+10/12),取其約數】,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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