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明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明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後,已於101年12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臺中○○里區○○路○○號」,由被告之父 紀龍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該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1年12月17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01年12月19日始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