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QUANGLAP(范光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1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PHAMQUANGLAP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PHAMQUANGLAP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財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楊約瑟 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前約10日,在臺中市和平區之華崗,自「阿財」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嗣於101年11月1日18時許,PHAMQUANGLAP騎乘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4段松東巷瑞宇果園之產業道路時,因員警發現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攔檢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楊約瑟之警詢筆錄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巡佐 李明義 職務報告書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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