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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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林梅燕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林世芳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林世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1條及第4條僅為因應臺中縣市合併而就財團名稱及事務所地址為文字修正,第5條之修正則屬財團目的之增設,均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同法第63條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之規定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僅須依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