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自字第140號自訴人 江皓千
墜士誠 吳素香 上一人之自訴代理人 陳浩華
嚴麗蘭 被告 林懷本 選任辯護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具保人 張培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自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培琳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張培琳因被告林懷本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林懷本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於民國91年6月9日經警方緝獲到案,本院准予被告林懷本得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候傳,並經由具保人張培琳於同日以現金保證金五萬元為被告具保後,本院將被告林懷本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懷本前經具保後,本院嗣後傳喚其到庭審理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經拘提未著,本院查詢被告林懷本之入出境紀錄,已於91年10月2日出境臺灣,迄未再入境,業據本院再度通緝被告林懷本在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本院傳喚具保人並命渠應於102年1月22日偕同被告林懷本至本院報到,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卻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既已逃匿而通緝在案,且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具保人之敦促被告到庭就審之義務,是具保人為被告具保所繳納上開保證金額五萬元,依法應予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