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北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警方在沒有任何交通號誌的地方執法取締,無法提出當場證據,卻要車主簽認違規,車主為保障權益,不願簽認無不合理;員警開出罰單違規地點為東平路與北平路,未立即當場鳴笛告知,反而到了南平路才按喇叭示意停車,當時地點回頭也看不見北平路的交通號誌,取締方式令人質疑無法心服,且無以為證,不能處分車主違規,員警之陳述與當時實際情況亦有所不符;向監理站人員請教,方得申訴管道,並非蓄意不繳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執勤員警當日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當場發現B六─七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於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闖越通過,員警見狀乃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停車後執勤員警立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並當場掣單告發,惟其卻不服取締拒不簽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以上違規屬實,並無其所言未收受告發單乙節,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許裕明 結證稱:「(本件違規地點?取締過程?)答:是東平路、北平路口;當時我們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交整勤務,我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我們的行向變成綠燈,異議人由北往南行駛,她的行向當時應是紅燈,她仍然通過路口,我還確認過號誌」、「(為何到南平路才舉發?)答:我們車子還要右轉才能跟在她後面,且道路只有兩線,不好超車,才會跟到南平路前舉發她,且我們在後面按喇叭,異議人可能不知道」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