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住所收取租金時給付原告在來米稻谷肆佰捌拾陸台斤,如無在來米稻谷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的前手 謝乃樞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謝乃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四五八八公頃田地全部,雙方約定每年被告應繳納租金即稻谷九百七十二台斤予謝乃樞,並分二期,於每年之七月、十二月各繳納四百八十六台斤,嗣謝乃樞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成為出租人,詎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計十五年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稻谷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台斤,依每年政府計畫收購在來米稻谷價格計算,折合為現金新台幣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二元,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前述田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三)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期稻作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分二期,按年於每年之七月、十二月各給付在來米稻谷四百八十六台斤,如無稻谷給付時,應按給付時當期稻谷收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四)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自日據時代開始,就向 謝乃瞻 、謝乃樞之父 謝宗 承租上述土地,之前租金均由謝乃瞻前來向被告收取,然因之後謝乃瞻未前來向被告收取,被告即不再繳納租金,且原告也未前來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的前手謝乃樞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謝乃樞所有前述田地全部,雙方約定每年被告應繳納租金即稻谷九百七十二台斤予謝乃樞,並分二期,於每年之七月、十二月各繳納四百八十六台斤,嗣謝乃樞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成為出租人,詎被告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計十五年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稻谷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台斤,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政府函及所附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
四、惟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例參照)。又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查依卷附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被告繳納租金的地點為「芳苑鄉三合村佃戶」,即被告住所,可見本件租金的給付,為往取債務,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並於催告期滿,前往被告住所收取,被告仍不為支付時,才能終止租約。然原告自承未於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後,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自不能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且從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原告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謝乃樞之贈與,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後,才成為出租人,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第二期)起對被告享有租金債權。至於該日之前的租金債權,已由前出租人謝乃樞取得,並非原告所能享有。原告又未陳述並證明謝乃樞已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九十二年第一期以前)的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則就原告而言,被告只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第二期)及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三年第一期)等二期的租金未為繳納,其積欠的租金總額尚未達二年,原告當亦不得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不生效力,兩造間的租賃契約即不因之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還前述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交還前述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前所述,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第二期)起才對被告享有租金債權,該日之前的租金債權由前出租人謝乃樞取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第一期(九十二年七月繳納)的租金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顯屬無據。又被告雖未繳納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第二期)及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三年第一期)等二期的租金,此部分原告得對之請求給付。然因租約所約定的租金為稻谷,並非現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的租金即現金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亦於法不合。但九十三年七月的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來米稻谷四百八十六台斤,即與租約所定相符。因九十三年第一期政府計畫收購在來米稻谷價格為每公斤二十元,此有政府收購稻谷價格表可憑,故在來米稻谷四百八十六台斤折算新台幣即為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又因本件租金的給付為往取債務,必須原告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方符租約意旨,且被告亦曾抗辯稱原告並未前往其住所收取租金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七月的租金即在來米稻谷四百八十六台斤,如無稻谷給付時,應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三十二元,雖屬有據,但須原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住所收取,始能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期稻作(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的租金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訴,因租金尚未到期,且租金的給付為往取債務,難認有預為請求的必要,自不得提起。何況,此部分原告應是依終止租約後的法律關係請求,但其終止租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第二期止,計十五年的租金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二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期稻作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分二期,按年於每年之七月、十二月各給付在來米稻谷四百八十六台斤,如無稻谷給付時,應按給付時當期稻谷收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之部分,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即九十三年七月的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