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七十九號住處,與丙○○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同時宴請親友而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乘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機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立具「尚未結婚,現為單身」不實之單身事實聲明書,併同配偶欄空白之戶籍謄本,持交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該單身事實聲明書,本院公證人乃將上開戶籍謄本及不實切結書附於認證書後予以認證,甲○○隨即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偕同不知情之大陸成年女子 曹英 共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
市(下簡稱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而重為婚姻,並經桂林市公證處核發(二○○三)桂桂證字第○三三四號公證書一份。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後婚為重婚之行為,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無效,仍於取得桂林市公證處核發之前開公證書,並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九二)核字第○一七一八二號之認證文書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檢附前開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文書至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曹英結婚之戶籍謄本及更換註記曹英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丙○○返回雲林縣北港鎮家中搜尋報稅資料時,發現戶口名簿上配偶欄記載為曹英,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請告訴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喜帖影本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結婚現場照片二幀、本院九十二年度中院認字第○○四○○○一○三號認證卷宗影本一件(含認證請求書、單身事實聲明書、配偶欄空白之戶籍謄本各一紙)、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併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文書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大陸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與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七十九號住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同時宴請親友而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丙○○自已為被告之配偶,又被告雖為臺灣地區人民,惟曹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與曹英結婚之行為地既係在大陸地區,且二人同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亦如前述,依前開之規定,被告與曹英之婚姻自亦完成法定要件而成立,則被告有配偶後而重為婚姻,甚為明灼。復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則被告與曹英間之後婚姻,係屬無效。從而,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曹英登載為被告之配偶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自亦屬不實之事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重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重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破壞對婚姻之忠實義務,無視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並以兩岸事實上之分離與交通不便狀態,欺蒙先後與其結婚之分屬兩岸之二位女性,事實上造成二個家庭之不完整,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值非難,惟兼衡及被告先前未有前科紀錄,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之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與丙○○為夫妻關係,雖因故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持配偶欄空白之戶籍謄本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單身事實聲明書之認證,使不知情之本院公證人將此一單身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隨即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偕同不知情之大陸成年女子曹英共至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桂林市公證處核發(二○○三)桂桂證字第○三三四號公證書一份,並持前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九二)核字第○一七一八二號之認證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提出單身事實聲明書請求認證,僅經本院公證人在聲明書上記載「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認證」,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院認字第○○四○○○一○三號認證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而認證之性質原僅係認證該文書係聲請人即被告所為,公證人在前開單身事實聲明書上記載表示該聲明書係被告親作,亦符合真實,並非證明被告確係單身,被告所為並未使本院公證處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被告至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曹英結婚之戶籍登記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開重婚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