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及移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貳包(毛重約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三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三七五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前開保護管束業由本院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卅二號住所內,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混合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起點燃(偶爾將海洛因混合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單純施用海洛因)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其自行以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同右市○○○街○○○號前,為獲報之員警前往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再於同年九月四日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末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二點九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三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五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及警卷),並有扣案之三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
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三七五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前開保護管束業由本院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三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暨自九十三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二點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
三、關於自首部分,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如於自首接受裁判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犯同一性質之罪,經警查獲,其自首前後之多次犯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見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廳刑一字第0四六一三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輯第一0三─一0七頁】。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自首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訊問後,諭知飭回,再於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先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二點九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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