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暫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暫名、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零四分於台中市台安醫院產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因被告甲○○所受期間推定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拒絕登記被告甲○○為訴外人 林璟輝 所生子女,被告甲○○有被登記為原告婚生子女之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離婚,離婚後即未再來往。被告丙○○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因自被告甲○○出生之日回溯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丙○○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甲○○為訴外人 林璟耀 子女之出生登記時,為戶政機關所拒,始悉上情。惟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彼此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離婚,離婚後即無來往。離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林璟輝交往,並自林璟輝處受胎懷有被告甲○○,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離婚,離後即未再來往。被告丙○○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亦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林璟輝到院證述略以:證人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前即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確係證人之子女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所為證言,如屬實在,有被追訴刑事通姦罪之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而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根據D3S1358、VWN、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林璟輝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亦有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PT0000000-0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婚生推定之規定,係以胎兒受胎期0生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如受胎期0生母並未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即無上開婚生推定之適用。又上開受胎期間之規定,係依據醫學資料,胎兒受胎之分娩,通常最短為一百八十一日,最多為三百零二日,為使子女有多受婚生推定機會,通說認為第一百八十一日及第三百零二日亦應算入,故受胎期間共有一百二十二日。在例外情形,能證明受胎回溯在第一項之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受期間為受胎期間,對此例外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高鳳仙 親屬法理由與實務增訂三版第二八六頁五南出版社)( 史尚寬 親屬法論六十九年六月版第四八五頁參照)。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日,係懷胎三十六週又五日(出生證明書載明懷孕週滿數為三七-二週,依私立台安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安醫字第九三一五九號函文意旨,係指差二天就滿三十七週,即三十六週又五天),即自被告甲○○出生之日回溯第二百五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日)為受胎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甲○○受胎期間為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二百五十七日,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而受胎期間丙○○並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此觀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丙○○與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離婚,與林璟輝係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可資證明,被告甲○○受胎期間其生母丙○○並未與任何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丙○○懷有被告甲○○期間,既未與第三人有婚姻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甲○○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