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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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復與丙○○(俟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長海瓦斯行」,丙○○讓丁○○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而由丁○○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自備之六角板手一支(長約十二公分、寬約四公分,其後經丟棄在台中縣○里鄉○○路路旁,未據扣案)將駕駛座旁之車門鎖撬開,再以六角扳手將引擎開啟,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之駛離,行駛至豐原市○○路○○街派出所時,因車輛故障,遂將之棄置路旁。丁○○乃以其○九一二─四○四四八二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之○九一六─二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丙○○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丁○○,再將丁○○載至「長海瓦斯行」,由丁○○再連續以六角扳手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車上放置有二十公升裝之瓦斯鋼瓶二十八支(約七、八桶內裝有瓦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瓦斯鋼瓶二十八支於是日凌晨二時餘許,載至乙○○在台中縣后里鄉舊社村之倉庫,丁○○、丙○○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低價出賣予乙○○,丁○○及丙○○則各分得贓款四千元及六千元;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則由丁○○將之駛至台中縣○○鎮○○路路旁放置。乙○○明知丁○○及丙○○所出賣之前開瓦斯鋼瓶二十八支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於前揭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丁○○及丙○○買受之,並將前開瓦斯鋼瓶上原漆有「長海瓦斯行」字樣改漆為其所經營之「南村瓦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及證人 張福銘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方在遭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經鑑定為被告丁○○之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八八九二九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等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乙○○買受之瓦斯鋼瓶係被告丁○○及丙○○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長海瓦斯行」竊得之物,已詳如前述,足認該瓦斯鋼瓶確係贓物無訛。被告丁○○、丙○○二人復於深夜持噴有「長海瓦斯行」字號之瓦斯鋼瓶二十八支,急尋被告乙○○以廉價出售求現,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乙○○亦明確供述稱,所購買之鋼瓶確比市價便宜,知悉當時所購買支鋼瓶是贓物,然因貪便而購買,顯見被告乙○○亦明知所買進之瓦斯鋼瓶係贓物無疑。是以,被告乙○○於購買前揭瓦斯鋼瓶之際,就瓦斯鋼瓶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一事,既屬知之甚明,其仍予以故買,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丁○○、乙○○二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自備之六角板手一支(長約十二公分、寬約四公分)因其後業經丟棄在台中縣○里鄉○○路路旁,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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